(2017)鲁1122执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玉加、袁裕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加,袁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504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加,男。被执行人:袁裕海,男。申请执行人张玉加与被执行人袁裕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鲁1122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36元,案件受理费73元,评估费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八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财产查控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传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