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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柴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许航出庭,指控:2017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西湖区庆春路娃哈哈点歌台上路行驶,途经中河高架、上塘高架、德胜高架。同日3时59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文一路保俶北路西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欣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