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光兵与刘德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兵,刘德华,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705号原告:张光兵,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刘德华,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王建,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张光兵与被告刘德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华、王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约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二被告以投资经营和家庭开销为名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还款期限经过后,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一再要求延期还款。2016年11月22日经盐边县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室调解,共同约定还款时间,可二被告仍然不讲诚信,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德华辩称,一、被告刘德华向原告张光兵借款时间自2o13年9月21日起共计分3次借款总金额为25万元,双方私下的定利息为5%,(即每月1250o元)。被告刘德华自借款之日起,每月通过银行或现金形式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o13年9月至2016年前后共计支付39万元。二、被告刘德华对于从原告处借款贰拾伍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来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三、被告刘德华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陆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刘德华在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叁拾捌万元,同时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刘德华恳请法庭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金额,对此被告刘德华依法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刘德华已经足额且超出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明确说明,但被告每月22日后支付金额为壹万贰仟伍佰元,即月息利率5%,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56%(即月息为0.546%),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因此,答辩人对于双方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已足额支付并有结余。2.原告主张要求的逾期后利息,被告认为应当按所支付金额38万元计算,扣除借款本金25万元及每年利息计算更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综上所述,被告对尚未归还原告部份借款愿予以归还,逾期后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金額,对于其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建答辩,王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到去年9月份才知道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华与被告王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德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德华将三次借款合计250000元,重新向原告张光兵出具借条。还款日期双方约定2015年8月。2016年11月22日,原告张光兵与被告刘德华、王建在驻法院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德华与王建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归还原告的欠款。庭审中,原告张光兵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止,按照12%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52500元,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的利息,同意将已支付的利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即最终要求被告支付375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张光兵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张光兵所举证据:借条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起诉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德华认可,被告王建抗辩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王建与刘德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德华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王建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华与王建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张光兵主张要求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华抗辩认为其已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应支持的利息,但被告刘德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刘德华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张光兵与被告刘德华双方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2716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支付12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光兵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2167元,合计262167元,被告王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张光兵负担359元,被告刘德华负担2616元,被告王建对261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欣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