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799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姜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被告:孟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孟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给付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7.92万元,2016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某于2014年3月14日从我处借款12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姜某为我的债权实现提供保证人担保。因二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孟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某于2014年3月14日经案外人陈某联系从原告张某处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姜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载明:”同意长期为孟某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6日,利息数额为7.85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借原告张某款12万元有借据为凭,孟某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姜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应确定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因被告孟某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要求其履行义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姜某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款本金12万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7.856万元,合计19.856万元;给付原告2016年12月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姜某对上述款项负一般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516元,均由被告孟某、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