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玉金、韩孟花等与张晓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金,韩孟花,张晓兵,张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843号原告:刘玉金,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韩孟花,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兵,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张振成,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红,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被告张振成之妻。原告刘玉金、韩孟花与被告张晓兵、张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金、韩孟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被告张晓兵,被告张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金、韩孟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刘玉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3258.68元、护理费6222.2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1070.92元,对原告韩孟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5962.9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179.7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要求赔偿1732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晓兵驾驶鲁V×××××号客车,在安丘兵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兵石路东环0396号电线杆处时,与刘玉金驾驶载有韩孟花、刘蓉的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玉金、韩孟花、刘蓉受伤。原告刘玉金、韩孟花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金、韩孟花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晓兵驾驶的鲁V×××××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振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前期医疗费、车损进行了判决。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晓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张振成,本人私自开着张振成的车辆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鲁V×××××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振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晓兵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张振成,张晓兵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鲁V×××××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按照上次的赔偿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6时40分,张晓兵驾驶鲁V×××××号客车,沿安丘兵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兵石路东环0396号电线杆处时,与刘玉金驾驶载有韩孟花、刘蓉的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玉金、韩孟花、刘蓉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晓兵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金、韩孟花、刘蓉无事故责任。经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金、韩孟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玉金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后续为面部疤痕修复、骨折的促进愈合及周围组织损伤的活血化瘀、理疗等康复性治疗,参考价为人民币35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30元/天);对韩孟花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孟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1-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为促骨折愈合及创伤的活血化瘀等康复性治疗,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1000元;营养期限60天(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30元/天)。被告张晓兵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振成,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0时始至2017年6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鲁0784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物业证明、物业费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单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金驾驶鲁G×××××号轿车与被告张晓兵驾驶鲁V×××××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金、韩孟花、刘蓉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晓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金、韩孟花、刘蓉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张晓兵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晓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振成对二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原告的上述项目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经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金为农村居民,综合原告刘玉金提供的房产证、物业收款收据、居住证明、潍坊穿山甲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潍坊穿山甲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刘玉金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刘玉金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韩孟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原告刘玉金提供的房产证、物业收款收据、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韩孟花与其丈夫一同居住在城镇,但因原告韩孟花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因此,原告韩孟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韩孟花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44475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10%]。根据原告刘玉金提供的潍坊穿山甲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潍坊穿山甲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刘玉金系潍坊穿山甲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均工资3314.67元且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刘玉金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确定原告刘玉金误工费损失10827.92元(3314.67元÷30天×98天)。原告韩孟花为农村居民,其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韩孟花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确定原告韩孟花误工费损失5820.22元(59.39元/天×98天)。关于原告刘玉金、韩孟花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在护理二原告期间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原告刘玉金、韩孟花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刘玉金住院期间(12天)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8天,原告韩孟花住院期间(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1天,因此原告刘玉金、韩孟花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分别应为6222.24元(86.42元/天×12天×2人+86.42元/天×48天)和5962.98元(86.42元/天×9天×2人+86.42元/天×51天)。原告刘玉金、韩孟花均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原告刘玉金、韩孟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玉金、韩孟花各自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二原告均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张振成不予认可,对二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金、韩孟花均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二人的营养期限均为60天,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二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由此确定二原告营养费损失各1800元。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3500元、1000元系原告刘玉金、韩孟花今后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刘玉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韩孟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刘玉金、韩孟花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刘玉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8340.16元,原告韩孟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1958.20元。因被告张晓兵驾驶的鲁V×××××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16)鲁0784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金、韩孟花、刘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刘蓉护理费345.6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288.11元,赔偿原告韩孟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66.21元。因原告刘玉金、韩孟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原告刘玉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052.05元、原告韩孟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591.99元,因被告张晓兵驾驶的鲁V×××××号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晓兵同意对原告刘玉金、韩孟花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成同意按照上次的赔偿比例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而(2016)鲁0784民初3467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张振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晓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晓兵应赔偿原告刘玉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6836.44元,赔偿原告韩孟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1614.39元,被告张振成赔偿原告刘玉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215.61元,赔偿原告韩孟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97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兵赔偿原告刘玉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6836.44元;二、被告张晓兵赔偿原告韩孟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1614.39元;三、被告张振成赔偿原告刘玉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215.61元;四、被告张振成赔偿原告韩孟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977.60元;五、驳回原告刘玉金、韩孟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刘玉金、韩孟花负担1441元,被告张振成负担133元,张晓兵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