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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左国清与被告周放为、周图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清,周放为,周图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881号原告:左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被告:周放为。法定代理人:周图兴。被告:周图兴。原告左国清与被告周放为、周图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图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国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5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湘乡市新湘路幸福小区小林美发店,因被告周放为侮辱原告而发生口头争执,争执中被告周放为用手中的饭碗致伤原告的左头部,当即血流如注,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十七天,伤口缝合十几针,共用医药费七千元。出院后,原告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时间为45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出院后,湘乡市新湘路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周放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周图兴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图兴辩称,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周放为在湘乡市幸福小区小林美发店当学徒约十日。之前常被理发师左国清咒骂“傻逼”,周放为一直忍气吞声。小林老板也几次劝告左国清别咒骂他人。左国清常让徒弟们买零食、槟榔给他吃,周放为很少买,左国清就咒他多。3月23日上午,左国清又骂周放为,周放为顶嘴一句,两人发生口头争执。小林老板制止了两人。吃中饭时,小林老板去炒菜,左国清怒斥周放为不要回嘴,周又回顶一句,左国清冲上去怒打周头顶几拳,周放为即起身就势用手中的碗砸伤左国清脸部。左国清用拳连回击和抓伤周放为的头脸。周放为见左国清伤情较重便没有回手。后理发店老板送左国清去二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周图兴与妻子带上水果去二医院看望左国清还表达了歉意,并交了7000元医疗费。左国清的主治医生曾说左国清3月30日拆线,左国清自己要求延迟两天拆线,本来最多住院十天,左国清延迟出院,住院了十七天。湘乡市新湘路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周放为精神恍惚,常自言自说。5月16日下午,周放为在燕兴加油站被几个陌生男生持凶器打伤。被告怀疑这是原告指使的。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住院天数只应计算十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计算,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原告致伤被告周放为,导致产生损失约700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周放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放为、周图兴自愿放弃提起反诉。原告左国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左国清的住院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住院时间为17天。3、湘乡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时间为45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共花费6976元医疗费及800元鉴定费。5、新湘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周放为致伤原告。被告周放为、周图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只能算十天,误工时间也不能算45天。证据5中左图清的陈述有虚假,周放为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周放为、周图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图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从湘乡市新湘路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一张、接报案登记表一张、询问笔录两份、湘乡市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其本人的当庭陈述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对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误工时间依法酌定为30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初,原告左国清到湘乡市幸福小区小林理发店从事理发师。2017年3月10日左右,被告周放为来该店当学徒,学习理发。2017年3月23日吃午饭时,原告左国清与被告周放为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左国清辱骂了被告周放为,两人当即被同事劝开。后原告左国清起身盛饭时斥责被告周放为,并用手指到了被告周放为脸上。被告周放为顺势用手中的饭碗砸到原告左国清的左头部,原告左国清用手打了被告周放为几下,随后两人被同事劝开。后理发店老板将原告送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左国清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976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部头皮血肿、皮下气肿,左颞部、左耳、左颌面部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的伤口处已拆线。2017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护理时间为7日。原告自出院后未再去医院继续治疗。另查明,被告周放为现未满十六周岁,无独立财产。被告周图兴已向原告赔偿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国清与被告周放为同在一个理发店工作,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周放为致伤原告左国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图兴辩称,原告的伤情只应住院治疗十天,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十七天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左国清的损失;二,原告左国清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一,关于原告左国清的损失。医疗费凭票认定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30天×46454元/年÷365天=3818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7天,7天×46454元/年÷365天=891元。继续治疗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拆线,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出院后再未进行过任何治疗,继续治疗费实际未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凭票认定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虽原告之伤不构残,但伤口在原告的耳廓和太阳穴处,对原告的面容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4735元。二、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原告左国清是一名可以独立操作的理发师,明知被告周放为未满十六周岁来店拜师学艺,即使被告周放为未直接拜原告为师,也应悉心教导、宽容待人。原告左国清因琐事辱骂被告周放为,在被同事劝开后又继续斥责,并用手指到被告周放为脸上,激怒被告周放为,是本次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左国清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放为的责任。被告周放为年轻冲动,不善与人交际,在与人发生口角后未冷静处理矛盾,不计后果用碗砸伤原告,是本次纠纷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本院酌定原告左国清自负40%损失,被告周放为承担60%的损失。被告周放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监护人即被告周图兴承担。综上,扣除已付的7000元后,被告周图兴还应向原告左国清赔偿14735元×60%-7000元=1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图兴向原告左国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41元(已付的7000元除外)。二、驳回原告左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图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