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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下洋支行申请领取一张卡号为62828800xxxxxxxx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透支消费人民币5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将额度临时调整为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再次透支消费人民币49,998元。被告人陆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将该两笔透支消费转为分期付款。被告人陆某某办理分期付款后,陆续还款人民币32,450元,但因其经常无法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提前对该信用卡结束分期付款。截止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使用卡号为62828800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7,546.98元。信用卡透支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催收和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陆某某催收还款,但在银行催收三个月之后被告人陆某某仍无法归还透支款。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2010年底复员回到江苏后,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卡号为62828800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3,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复印件、信用卡个人客户信用报告、对账单、交易清单、挂号信函收据、寄出信函名单、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凭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单位职员林锋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7,546.98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归还被害单位透支款项,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周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成院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