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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与金跃进、彭青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金跃进,彭青妹,黄联武,金晓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62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泰清路40号。主要负责人:金国忠,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婷婷,女,系银行员工。被告:金跃进,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彭青妹,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联武,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金晓谷,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与被告金跃进、彭青妹、黄联武、金晓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跃进、彭青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044.48元,复利155.13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黄联武、金晓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金跃进、黄联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6001274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黄联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25日,被告金晓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跃进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71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金跃进发放涉案借款2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95‰,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4月20日。借款期间,被告金跃进未依照合同规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金跃进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期内利息)17661.13元,逾期利息(罚息)5394.08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436.13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金跃进、彭青妹于1980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跃进、黄联武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金跃进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金跃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联武、金晓谷自愿为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金跃进、彭青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青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金跃进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青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跃进、彭青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7661.1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394.08元、1436.1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7661.13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1.9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联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晓谷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所出具的《保证函》(2016年4月25日)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71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金跃进、彭青妹、黄联武、金晓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