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柏华与新宁县回龙镇中心小学、谭楚平、李中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华,新宁县回龙镇中心小学,谭楚平,李中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51号原告:李柏华,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回龙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校校长。被告:谭楚平,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居民,住新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煌,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新宁县。原告李柏华与被告新宁县回龙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回龙中心小学)、谭楚平、李中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回龙中心小学申请追加李中煌作为本案被告。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庭,被告回龙中心小学、谭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被告李中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65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回龙中心小学副校长罗德刚喊原告姐夫李中煌为学校焊食堂灶台。因当时天已黑,罗德刚安排谭楚平老师给李中煌开学校大门,并协助李中煌工作。谭楚平先喊李中煌,但看到拿工具有困难便要原告帮他们把工具拿到学校食堂。因食堂光线太暗,谭楚平拿着灯泡近距离照着李中煌焊灶台。后谭楚平口干要喝水,就喊原告帮忙拿灯泡,原告才拿几分钟,灯泡突然爆炸,玻璃碎片溅到原告眼睛里,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的伤势经邵阳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是在帮谭楚平拿灯泡的过程中受伤,谭楚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回龙中心小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回龙中心小学和谭楚平答辩称,回龙中心小学与李中煌是承揽关系,李柏华与回龙中心小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定作人回龙中心小学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李中煌承担全部责任。另谭楚平是学校职工,不具有赔偿的主体资格。被告李中煌答辩称,自己和回龙中心小学不是承揽关系,和学校之间是按件计算报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中煌在回龙镇从事电焊工作多年,但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2016年10月19日,回龙中心小学副校长罗德刚打电话要求李中煌为学校焊食堂灶台。因当时李中煌在外办事回来后天已黑,罗德刚安排谭楚平给李中煌开学校大门。谭楚平先到李中煌店里喊李中煌,因不方便拿工具,恰好李柏华在李中煌店里玩,谭楚平就与李柏华一起将电焊用的工具拿到学校食堂。因食堂光线太暗,李中煌不能一人独自完成焊接工作,先由谭楚平拿着灯泡近距离照着李中煌焊灶台。后谭楚平口干要喝水,就喊李柏华帮忙拿灯泡。李柏华才拿几分钟,灯泡突然爆炸,玻璃碎片溅到李柏华眼睛里,造成左眼受伤。李柏华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229.1元。2017年1月21日,李柏华的伤势经邵阳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休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另查明,李柏华父亲李泽校于1953年4月10日出生,现由李柏华三兄妹抚养。经审查,李柏华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29.1元;2、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依据鉴定结论计)90天=62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4、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3元)=54955元;5、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依据鉴定结论计)30天=2072元;6、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考虑实际治疗需要酌定600元;9、营养费酌定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85523.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告李中煌应回龙中心小学副校长罗德刚的要求完成学校灶台的焊接工作,并由学校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回龙中心小学是定作人,李中煌是承揽人。由于天黑光线太暗,李中煌不能独立完成焊接任务,期间分别由谭楚平和李柏华在旁边帮忙拿灯泡照明协助李中煌工作,二人没有收取李中煌的劳务费,李中煌也为明确反对二人提供帮助,故李中煌与谭楚平、李柏华之间已成立事实义务帮工关系。李柏华在帮工活动中因灯泡爆炸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李中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中煌没有取得从事电焊工作的资质,被告回龙中心小学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故回龙中心小学对李柏华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谭楚平作为帮工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故对李柏华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电焊作业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李柏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作业防护措施,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应付一定责任。李柏华要求按焊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李柏华与李中煌、回龙中心小学之间按2:6:2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综上,本院对李柏华要求李中煌、回龙中心小学分别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1313.9元及1710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17104.6元损失由李柏华自己承担。对李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柏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1313.9元;二、被告新宁县回龙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柏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104.6元,其余17104.6元损失由原告李柏华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柏华承担100元,被告李中煌承担300元,被告新宁县回龙镇中心小学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