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剑峰与徐锡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峰,徐锡真,朱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725号原告:王剑峰,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俊,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锡真,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海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王剑峰与被告徐锡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被告徐锡真的申请于2017年1月9日通知第三人朱海峰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俊、被告徐锡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3日,被告徐锡真对涉案的借条中“徐锡真”签名及捺印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3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俊、段飞龙,被告徐锡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锡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为119333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锡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5日,被告徐锡真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徐锡真答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以现金交付的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收到;2.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不能以另一份借条来确认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3.被告已经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7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海峰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剑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5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徐锡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锡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2.2011年12月10日《借条》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徐锡真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另一个借贷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徐锡真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875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王剑峰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不确定,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确认收到了被告徐锡真还款875000元。被告徐锡真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三人朱海峰的银行账户详单,证明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朱海峰账户转账875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王剑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王剑峰本人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王剑峰陈述:借条系2011年8月5日出具的,借款款项分期交付的,最后一笔是2011年8月12日以现金的方式给的,当时在场人员还有朱海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徐锡真未按约还款,于是在2011年12月10日双方就借款4个月的利息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其与被告徐锡真只有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没有发生其他的借贷关系。领(付)款凭证上的“王剑峰”是其所签,当时是朱海峰向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是徐锡真、朱海峰与博悦大酒店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其未收到被告徐锡真归还的875000元,亦未使用过账号为62×××13的银行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5日、2011年12月10日《借条》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朱海峰的银行账户,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领(付)款凭证,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徐锡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剑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中900000元王剑峰委托朱海峰从朱海峰账号为62×××13农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1日转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给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9×××17账户,另100000元以现金交付。上述款项共计1000000元,作为徐锡真在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通过第三人朱海峰账户向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9×××17账户汇入9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徐锡真向原告王剑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王剑峰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款)。借款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朱海峰62×××13农行账户汇款87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双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三、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875000元的问题。下面就焦点问题一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双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1000000元达成借贷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原、被告双方均对其中通过第三人朱海峰的账户转账给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的900000元予以认可。对另外100000元本金,原告解释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该100000元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场所、款项来源等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与被告徐锡真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剑峰所出具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而被告无法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的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二、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0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同时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承认除了本案的借款外,双方无其它的借款往来。本院认为该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对前四个月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三、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87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徐锡真主张其经原告王剑峰同意将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的875000元汇给第三人朱海峰的账户,该款项系其向原告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8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通过第三人朱海峰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75000元,原告否认收到第三人朱海峰的875000元,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否认该款系被告徐锡真归还其的借款。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徐锡真的申请,追加朱海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是否将875000元交付给王剑峰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0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剑峰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锡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0元,由被告徐锡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