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程某,陈某,董某1,董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798号原告:李某1,女,1954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程某,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陈某,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董某1。被告:董某2。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程某、陈某、董某1、董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程某、陈某,被告董某1、董某2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陈某、董某1、董某2给付原告321406.6元,被告李某2、程某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赔偿原告伍万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长子董理因工去世,共赔偿100.5万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李某2出具承诺书一份。2017年1月16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某1应得份额。因被告未支付赔偿款,特诉至法院。李某2辩称,承诺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签字时也没看,所以不承担责任。程某辩称,承诺书的事情并不知情,赔偿款90.5万元起初是打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已向被告陈某支付90万元。陈某、董某1、董某2辩称,90万元赔偿款已收到,还有5万元赔偿款在马某处。赔偿款已让陈某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6日下午,董理在蚌埠国电工地施工时不幸因事故死亡。2016年5月20日,雇主和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协议书甲方:沈建伟代理人:王新明郑旭春乙方:董良海、李某1、陈某、董某1、董某2鉴于:1、乙方亲属董理(身份证号码)系甲方带过来从事国电蚌埠一期2×660MW机组脱硝改造﹟1临时烟囱安装工程施工的人员,董理于2016年5月16日下午在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甲方为规避前述项目工程事故导致赔偿责任风险之目的,以单位名义为董理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董理,保险金受益人为乙方。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就董理意外身故赔偿责任和转让全部赔偿金请求权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充分理解甲方投保前述保险为规避事故导致赔偿责任风险的目的,自愿将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甲方。2、甲方支付乙方因董理在前述工地工作中意外身故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交通费等)和前述全部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费用共计一百万零五千元。3、乙方承诺配合甲方申请保险金理赔,提供甲方申请理赔需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口簿、亲属(社会)关系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签署相关文件,理赔的保险金归甲方,乙方不再且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使保险公司要求以乙方名义申请理赔,乙方也无条件配合甲方,理赔款全额归甲方,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该理赔款三日内将该理赔款全额返还给甲方。4、甲方应付款项由甲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①中国银行沛县支行6216XXXXXXXXXXX6979,程某。②开户行农业银行徐州沛县城西支行,开户名程某,账号62×××13,甲方汇至指定账户后,付款义务完成。5、甲方应付款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九十五万五千元,五万元支付到马某名下,马某保证待乙方提供保险公司要求的理赔手续后支付乙方五万元。6、董理在殡仪馆的费用由甲方支付。7、乙方承诺,除本协议载明的乙方外,董理再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若有人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并造成甲方另外赔偿的,乙方负责赔偿。因有关上述款项分配产生的纠纷均与甲方无关。8、董理意外身故时间按本协议处理,乙方不得找其他任何方主张权利、闹事、投诉。9、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10、本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反悔无效。11、陈某、董苏保证能够代理乙方董良海、李某1,保证董良海、李某1签字或捺印确认本协议,若造成甲方不能获得保险金,陈某、董苏自愿承担赔偿(或保证)责任、赔偿甲方按此协议可获得的保险金。甲方:沈建伟,代理人:王新明郑旭春乙方:董良海代理人陈某、董苏,李某1代理人陈某、董苏,陈某,董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董某2法定代理人陈某,2016年5月20日。见证人王某、马某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被告李某2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承诺书甲方沈建伟赔偿款95.5万元已打入程某户下。本人承诺该赔偿款须经董良海、李某1、陈某、董某1、董某2五人协商一致方可支取赔偿款。如果未经五人协商一致而支取了赔偿款,本人及程某愿承担返还支取的赔偿款外,再赔偿损失伍万元。李某22016.5.21”2016年10月18日,双方因赔偿款分配问题诉至法院。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良海应分得151041.05元;李某1应分得170365.55元;陈某应分得147486.1元;董某1应分得153927.6元;董某2应分得327179.7元”。另查明,董理生前近亲属为:父亲董良海(1950年10月25日生)、母亲李某1(1954年5月9日生)、妻子陈某(1973年6月5日生)、女儿董某1(1999年9月3日生)、儿子董某2(2006年1月2日生)。董某1和董某2均系在校学生。程某分两次将涉案90万元转入在陈某以被告董某1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并由陈某支取。被告李某2、程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庭审中,被告程某陈述95.5万元赔偿款起初确已打入其银行账户,程某将上述赔偿款扣除已花费的丧葬费55000元分两次打入被告陈某以被告董某1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某对此并无异议。对于经(2016)苏032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份额,原告李某1对涉案赔偿款享有170365.55元。故,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李某1170365.55元。被告李某2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出具承诺书的同时应当预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本人承诺该赔偿款须经董良海、李某1、陈某、董某1、董某2五人协商一致方可支取赔偿款。如未经五人协商一致而支取了赔偿款本人及程某愿承担返还支取的赔偿款外,再赔偿损失伍万元。”被告李某2辩称本案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方才支取了赔偿款,原告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某2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李某2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李某2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因被告程某未在承诺书中签字捺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再赔偿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1、董某2系在校学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某1、董某2侵犯其合法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1、董某2承担返还义务的诉求请,本院不予支持。董良海、李某1系夫妻关系,(2016)苏032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良海的享有的份额为151041.05元,李某1享有的份额为170365.55元。诉讼过程中李某1坚持要求将董良海所享有的151041.05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董良海所享有的15104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在95万元赔偿款中应得份额170365.55元;二、被告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719元,被告陈某、李某2负担3152元(原告李某1已预交,被告陈某、李某2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志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