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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宝勤、张敦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宝勤,张敦强,黄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宝勤,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敦强(系杨宝勤丈夫),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葳,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再审申请人杨宝勤、张敦强因与被申请人黄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宝勤、张敦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被申请人主张自己是借款给申请人,应当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及钱款已付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完成了“钱款已付”的举证,而没有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为借款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存疑,录音中申请人未明确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明确说明欠款数额和还款的数额,虽然申请人说过还款,但该款是否与涉案的5万元有关不能确认,录音证据与待定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索要精神补偿,申请人答应,但这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被申请人没有权利强行要求申请人付款,即使在录音中提到要给被申请人钱的话,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审中,就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银行卡在石家庄地区取款这一事实,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搜集,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当时的取款记录,但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理睬、不加调查,只是简单地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认定事实,牵强的援引法律条文,草率作出判决。请求贵院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黄葳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经过鉴定的杨宝勤与黄葳的录音,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而申请人否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以上证据规则,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黄葳5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杨宝勤、张敦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宝勤、张敦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