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已,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009号原告:吴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吴某已,住长春市二道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卫生院,住所地:长吉南线1999号。法定代表人:崔晓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该卫生院的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与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和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和吴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卫生院赔偿1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7227.6元、丧葬费10319.6元、鉴定费13911.65元、医药费1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1469.7元中的100000元);2.请求卫生院承担诉讼费2529元。事实与理由:吴某甲和吴某乙的母亲张桂芹于2016年5月9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因呼吸困难,来到卫生院就诊,医生按支气管炎给张桂芹开药治疗,家属要求医生给患者吸氧,被医生拒绝,扔按照试敏开药、打针的流程进行治疗,后张桂芹病情越来越加重,医生才开始采取抢救措施,但已为时过晚,40分钟后张桂芹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者张桂芹系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卫生院诊断错误,处置及抢救过程未充分履行注意、告知及预见义务,故张桂芹的死亡与医疗存在因果关系,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请求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卫生院辩称,1.卫生院对张桂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2.张桂芹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40%的赔偿比例与轻微责任不符;3.丧葬费应当按比例赔偿,不同意全部赔偿;4.鉴定费13911.65元,分两次开具票据的依据不清楚,应当按比例赔偿,不同意全部赔偿;5.不同意赔偿医药费10.85元;6.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某甲和吴某乙举证的卫生院2016年5月9日的门诊处方,卫生院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卫生院在举证时已提供了该证据,且卫生院证人王玉军(诊疗医生)对门诊处方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吴某甲和吴某乙举证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016临鉴字第122号),证明张桂芹死亡与医疗存在因果关系,卫生院对死者张桂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卫生院质证意见为,张桂芹死亡与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卫生院对死者张桂芹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卫生院没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卫生院对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否认,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其否认观点,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卫生院的否认观点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桂芹于1943年2月3日出生,农村户口,长期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街道居住生活,吴某甲和吴某乙分别是张桂芹的长子和次子,张桂芹的配偶及其他三个女儿放弃主张权利。张桂芹于2016年5月9日13时42分左右来到卫生院就诊,卫生院医生王玉军对张桂芹进行了检查,印象诊断为支气管炎,呼吸困难待查,给张桂芹开取了头孢替唑皮试,考虑到张桂芹呼吸困难,并开取了吸氧医嘱,张桂芹进入观察室观察,在观察过程中,突然出现意识不清,经医护人员积极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40分临床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桂芹,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前降支、左冠状动脉管腔狭窄Ⅲ级,因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卫生院在接诊、处置及抢救过程中未充分履行注意、告知及预见义务,张桂芹的死亡与医疗存在因果关系,卫生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对张桂芹接诊、处置及抢救过程中未充分履行注意、告知及预见义务,张桂芹的死亡与医疗存在因果关系,卫生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卫生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妥当。关于张桂芹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5元,有医疗票据为凭证,予以确认,卫生院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74306.02元(24900.86元/年×7年),张桂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卫生院关于张桂芹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丧葬费确认为25779元;4.鉴定费14140元,该鉴定费用是吴某甲和吴某乙交纳,鉴定部门的各项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开具两张收费票据的理由是因为该鉴定部门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最高限额为9999.00元,为此,该鉴定费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吴某甲和吴某乙主张卫生院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的损害事实、后果及卫生院的过错程度,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卫生院不予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辩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张桂芹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214235.87元,按照卫生院的过错赔偿比例15%,卫生院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2135.38元(214235.87×15%),卫生院关于按过错比例赔偿的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和原告吴某乙的经济损失32135.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和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宏图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