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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诗寿与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诗寿,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60号原告:何诗寿,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卞良军,职务不详。原告何诗寿与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诗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认筹本金1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锦润商业中心大润发台湾城商铺,与被告签订了商业认筹协议书并支付一万元诚意认筹金,约定买方(原告)在开盘解筹时未能成功认购商铺的,可提出退还认筹金申请,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返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认筹金,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锦润商业中心—大润发台湾城商业认筹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参与大润发台湾城商业的认筹活动,并交付10000元作为诚意认筹金。若乙方(原告)在开盘解筹时未能成功认购商铺的,可按大润发台湾城销售中心现场公示之须知规定选择权益顺延或放弃排号并于开盘解筹之日后提出退还认筹金申请,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认筹金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10000元诚意认筹金,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未能成功认筹,被告未退还认筹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锦润商业中心—大润发台湾城商业认筹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开盘解筹时未能成功认购商铺的,可于开盘解筹之日后提出退还认筹金申请,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筹本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诗寿诚意认筹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 梅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