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骏与被告张雷、虞卫军、南京溪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张雷,虞卫军,南京溪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087号原告:马骏,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平,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虞卫军,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生,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南京溪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九厅909室。法定代表人:张雷。原告马骏与被告张雷、虞卫军、南京溪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虞卫军、溪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张雷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虞卫军、溪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张雷相识,2013年3月14日,张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虞卫军、溪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被告张雷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此后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雷、虞卫军、溪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马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张雷、虞卫军、溪业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被告张雷、虞卫军、溪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卫军与原告马骏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4日,马骏作为贷方(甲方)、张雷作为借方(乙方)、虞卫军、溪业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14日从甲方借取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月息(30天)按2.5分计算,每壹万元每月利息250元,利息每月付清。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还清上述本金及利息,经甲方催要,如乙方仍未还清,乙方除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如发生纠纷,交由下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马骏在紫金农商银行转账40万元至张雷账户。2015年2月13日,虞卫军、溪业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标注尽快还款。2017年2月8日,马骏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张雷系溪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虞卫军系溪业公司股东。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张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骏主张被告张雷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和相关的资金交付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签订时未明确还款时间,故马骏有权要求张雷随时归还,现马骏起诉要求被告张雷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5%,现马骏自认被告张雷已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另主张被告张雷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息24%继续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另约定,马骏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张雷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马骏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且其已向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收费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故张雷应当承担马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虞卫军、溪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虞卫军、溪业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骏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虞卫军、南京溪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蒋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