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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聂兰兰、萧县乡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兰兰,萧县乡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终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兰兰,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乡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唐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QFKK4P(1-1)。法定代表人:聂爱真,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组织机构代码00319678-2。法定代表人:欧阳宁,镇长。上诉人聂兰兰、萧县乡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滋味食品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及毁坏财产一案,不服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皖1322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一审起诉称:2015年10月22日,聂兰兰将位于萧县黄口镇唐元村310国道旁的800平方米厂房租给筹建中的乡滋味食品公司用作经营办公场所。2016年2月15日,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给聂爱真之夫李昆仑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2月20日上午,黄口镇党委书记带一百多名工作人员(包括镇、村干部、防暴警察等部门人员)和挖掘机,强行拆除了聂兰兰的800平方米厂房、围墙,毁坏了乡滋味食品公司的机器设备、生产用品及其它设施,并在强拆后用挖掘机来回碾压,造成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60余万元。且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在拆除、毁坏过程中因暴力执法致人受伤,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侵犯了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黄口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聂兰兰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黄口镇人民政府毁坏乡滋味食品公司的机器设备、生产用品及其它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黄口镇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所诉的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行政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不符合一行政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就该内容多次与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沟通,并书面通知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可保留本案的一项诉讼请求,未保留的诉讼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但其至今未予变更。经萧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的起诉。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13日作出裁定书,时间长达八个月,且未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超出法定审限,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进行了审查接收,未指出材料存在欠缺或其他错误,而在开庭审理后才要求撤回一个起诉,无论要求是否合法,均已经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黄口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聂兰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确认黄口镇人民政府毁坏乡滋味食品公司的机器设备、生产用品及其它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两请求涉及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和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不同,一并提起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讼”的原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予以释明并要求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保留其一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也不影响其诉讼权利,但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均拒绝变更。因此,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聂兰兰、乡滋味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庆飞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