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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蓝子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蓝子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代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勉,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子明,男,畲族。委托代理人:谢鹏椿,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子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限革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蓝子明支付2016年9月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3533元;二、限革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蓝子明支付2016年10月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208元;三、限革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蓝子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34元;四、限革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蓝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4076元;五、驳回革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革新公司负担。革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革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革新公司无须向蓝子明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3533元、2016年10月份工资12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34元、经济补偿金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子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蓝子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蓝子明,革新公司无须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蓝子明于2016年2月27日入职革新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4日,其后因公司没有订单,便对蓝子明做出放假安排,蓝子明2016年9月、10月份未上班,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蓝子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革新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革新公司是否应向蓝子明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及2016年10月份的生活费,如须支付,金额分别是多少;二、革新公司是否应向蓝子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革新公司是否应向蓝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焦点一。革新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开始安排蓝子明停工停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革新公司应向蓝子明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及2016年10月份的生活费,结合革新公司、蓝子明在原审中均确认蓝子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76元,且革新公司未能提交蓝子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情况,原审采信蓝子明的主张,认定革新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3533元、10月份的生活费1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焦点二。革新公司未与蓝子明签订劳动合同,革新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蓝子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蓝子明确实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革新公司本可以据此解除与蓝子明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革新公司应向蓝子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革新公司未为蓝子明购买社会保险,蓝子明据此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革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依据双方确认的蓝子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76元,再结合查明的蓝子明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据此计算革新公司应当支付蓝子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革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革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