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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美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美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467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1-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男,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美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章美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美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美其立即归还枞阳农商行借款本金4万元、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26059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7.16%给付所欠款的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章美其负担。事实与理由:枞阳农商行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4日,章美其因需要资金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老洲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13.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枞阳农商行于2014年3月24日向章美其发放贷款4万元,章美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经枞阳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章美其未作答辩。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枞阳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皖银监复(2014)90号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情况及由“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章美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章美其的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方式等相关条款,同时枞阳农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进行了催讨的事实。章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3年3月24日,章美其因需要资金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老洲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13.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枞阳农商行于2014年3月24日向章美其发放贷款4万元,章美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经枞阳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由此成讼。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计365日,借款本金4万元,年利率13.20%,借款利息5353元[4(万元)×365(日)×13.20%÷360]。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14日计1086日,借款本金4万元,逾期年利率17.16%,借款利息20706元[4(万元)×1086(日)×17.16%÷360]。综上,2013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计5353+20706=26059元[5353(元)+20706(元)]。本院认为,枞阳农商行与章美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枞阳农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章美其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章美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6059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章美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美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2017年3月14日前利息26059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7.16%归还所欠本金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计725.5元,由章美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