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邱银珠、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银珠,周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银珠,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广、汪丽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银珠因与被上诉人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邱银珠向周淑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上诉时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要求转倪某卡上(建设银行62×××191),邱银珠在借条的借款(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处签名捺印。同日,周淑华按约向倪某账户转入45000元,向邱银珠交付现金5000元。周淑华提供借款后,邱银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借款期间,邱银珠系周淑华的员工。2016年5月4日、5月16日,邱银珠分别向周淑华借款50000元、50000元,后该100000元借款已还清。邱银珠通过支付宝向周淑华转账的11700元,其中2016年6月26日的500元系向周淑华购买衣服的钱,2016年8月11日的4200元系代倪某归还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本息,2016年8月19日的7000元系支付利息的钱。周淑华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淑华、邱银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邱银珠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邱银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的“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处签名,现其辩称实际收到借款4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邱银珠于2016年8月19日向周淑华支付宝转账的7000元,邱银珠在录音中自认系归还借款利息,且双方之前也有资金往来,现邱银珠辩称该7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周淑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邱银珠未按期归还借款,周淑华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邱银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淑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邱银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淑华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周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邱银珠负担。邱银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错误。邱银珠与周淑华之间2016年6月15日借条金额虽然是50000元,但周淑华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5000元,依据周淑华提交的交付凭证,周淑华通过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5000元,且其账户在转45000元后尚有余额13671.08元,周淑华多次陈述因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另5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完全属于狡辩。事实情况是邱银珠向周淑华借款时,周淑华扣除了借款期限内(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费用5000元。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条上“借款本人己收到”的内容是打印的,并不是邱银珠手书;更何况借条上明确约定要求“转账到倪某卡上,卡号62×××19l,建设银行”,周淑华提供交付凭证中转账金额也确为4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显属错误。原审要求邱银珠举证支付宝转账7000元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邱银珠与周淑华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周淑华在出借时己将借期限内的费用扣除。除了本案借款,双方之间其它借款已还清。邱银珠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淑华11700元,邱银珠承认其中500元是购衣服的、4200元是归还原借款100000元的本金、7000元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其他借款己还清,邱银珠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淑华的7000元,当然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要周淑华举证完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周淑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淑华答辩称,本案借款50000元中45000元是转账,5000元是借款当天现金给的。如果真的只交付45000元,邱银珠不应该直到诉讼中才提出异议。至于7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周淑华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录音,这个录音是周淑华起诉后双方通话的记录,是邱银珠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表示7000元是支付利息的,还有500元买衣服,4200元是代案外人归还借款本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银珠、周淑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淑华据以起诉的借条中,载明了邱银珠向周淑华借款50000元的内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邱银珠认为其只收到45000元,还有5000元已作为借款费用先行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邱银珠亦否认本案借款需要支付利息,故邱银珠认为50000元借款中已先行扣除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邱银珠通过支付宝向周淑华转账的7000元系归还案涉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其他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周淑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邱银珠对周淑华有关7000元系支付利息的陈述并无异议,且双方之前确有其他借款往来,故邱银珠要求将7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缴1113元),由上诉人邱银珠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超出部分,上诉人邱银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