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国强、李某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李某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强,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君(自报姓名),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吴某”(另案处理)经商谋,决定采用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路过的司机支付的赔偿款(俗称碰瓷)。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君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套牌小汽车载着被告人王国强从广州来到惠东县平某镇路段伺机作案,当行至麻某园加油站往巽某路段时,李某君确定驾车经过的被害人叶某1为目标后就向王国强鸣喇叭示意,然后故意放慢车速挡在叶某1前面,叶某1便向前超车,此时在路边等候的王国强就骑着事前准备好的折叠自行车去碰撞叶某1的小轿车车身(王国强在即将撞到之前会跳下自行车确保自己的安全),李某君见其倒地后便驾车继续行驶到别处等候。于是被害人叶某1下车查看,见王国强耳朵有血(事先抹好)以为是受伤便驾车送其去医院治疗,途中王国强坚持要私了并打电话假装报警,电话拨通后由吴某在电话里自称是交警与叶某1进行调解,叶某1怕麻烦便同意赔钱私了,随后前往银行取款15000元人民币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人民币给王国强,得手后王国强、李某君离开惠东回广州与吴某进行分赃。2016年11月6日、12月4日,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吴某在惠东县平某镇路段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高某14000元、罗某书15000元。2016年8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某1”“土匪”(均另案处理)经商谋以“碰瓷”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事先准备好自行车、黄鳝血,然后一同驾驶一辆租来的小汽车来到广州市南沙区黄某镇南某境界小区门口附近路段伺机作案,王国强和“土匪”下车后,由王国强在离车前方约500米处负责骑自行车“碰瓷”,土匪在车后方约500米处负责物色作案目标,约半小时后,“李某1”得知驾车经过的被害人苏某为目标后故意放慢车速挡在苏某所驾驶的凯美瑞小汽车前面,迫使苏某向前超车,此时在路边等候的王国强就骑着自行车去碰撞苏某的小汽车车身(相遇时自己跳下自行车倒地以确保安全),苏某发现碰撞便下车查看,见王国强耳朵有血(事先抹好黄鳝血)以为是受伤便驾车送其去医院治疗,途中王国强拨打电话假装报警,电话拨通后由“李某1”在电话里自称是警察与苏某进行调解,后苏同意赔钱私了,便前往银行取款12000元人民币给王国强,得手后王国强便通知“李某1”接其离开。2016年9月26日、9月29日,被告人王国强、“李某1”、“土匪”在广州市南沙区黄某镇路段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温某15000元、杨某国200元。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路段抓获王国强、李某君,缴获折叠自行车2部、套牌用车牌数字14个、磁铁12个等作案工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10月26日的诈骗作案没有参与,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某君辩称只参与了诈骗被害人高某1的作案,其他没有参加,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审讯时被公安民警殴打,第二次公安民警有口头威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吴某”等(另案处理)经商谋,决定采用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路过的司机的赔偿款(俗称碰瓷)。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君驾驶一辆租来的小汽车载着被告人王国强与在逃的吴某等一起从广州来到惠东县沿海乡镇伺机作案,当行至惠东县铁某镇牛某坑水库路段,同案人确定驾车经过的被害人高某2为目标后故意放慢车速挡在高某2车辆前面,高某2便向前超车,此时在路边等候的王国强就骑着事前准备好的折叠自行车去碰撞高某2的小轿车车身(王国强在即将撞到之前会跳下自行车确保自己的安全),同案人见其倒地后便驾车继续行驶到别处等候。被害人高某2下车查看,见王国强耳朵有血(事先抹好)以为是受伤便驾车送其去医院治疗,途中王国强坚持要私了并打电话假装报警,电话拨通后由吴某在电话里自称是交警与高某2进行调解,高某2怕麻烦便同意赔钱私了,随后前往银行取款4000元人民币给王国强,得手后王国强等人离开惠东回广州与吴某等进行分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国强伙同被告人李某君、吴某在惠东县平某镇径口村路段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15000元。2016年8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某1”“土匪”(均另案处理)经商谋以“碰瓷”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事先准备好自行车、黄鳝血,然后一同驾驶一辆租来的小汽车来到广州市南沙区黄某镇南某境界小区门口附近路段伺机作案,王国强和“土匪”下车后,由王国强在离车前方约500米处负责骑自行车“碰瓷”,土匪在车后方约500米处负责物色作案目标,约半小时后,“李某1”得知驾车经过的被害人苏某为目标后故意放慢车速挡在苏某所驾驶的凯美瑞小汽车前面,迫使苏某向前超车,此时在路边等候的王国强就骑着自行车去碰撞苏某的小汽车车身(相遇时自己跳下自行车倒地以确保安全),苏某发现碰撞便下车查看,见王国强耳朵有血(事先抹好黄鳝血)以为是受伤便驾车送其去医院治疗,途中王国强拨打电话假装报警,电话拨通后由“李某1”在电话里自称是警察与苏某进行调解,后苏同意赔钱私了,便前往银行取款12000元人民币给王国强,得手后王国强便通知“李某1”接其离开。2016年9月26日、9月29日,被告人王国强、“李某1”、“土匪”在广州市南沙区黄某镇路段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温某25000元、杨某200元。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路段抓获王国强、李某君,缴获折叠自行车2部、套牌用车牌数字14个、磁铁12个等作案工具。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路段抓获王国强、李某君。4、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君入所检查状况未见异常。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和辨认:证实2016年11月6日17时许,我驾驶一部白色奥迪Q3小车出平某镇到赤某排路段时。在我前面有一部黑色丰田小轿车车速很慢的行驶,我在该车后面一直跟随行驶到铁某镇牛某坑水库路段就感觉到该车是故意缓慢行驶的,于是我就从该车左侧超车(小车与小车之间的距离半米左右),当我超车的途中左侧车道有一名中年男子驾驶一部小型折叠自行车和我会车(会车两车间隔一米左右),等到于自行车会车快结束时,我感觉到车尾处有响声,我就看左侧倒后镜看到与我会车的自行车在后面摔倒在地上,于是我就停止超车,并把车停在路旁检查了下我的车,当时看到我的车左侧有两道车横,但我用手檫了一下能把痕迹擦掉,后我就看到坐自行车的中年男子向我走来,我就走过去问他什么情况,有没受伤等,而且我还看到该中年男子右边耳朵内壁有点红色,我就问他是不是耳朵受伤了,于是我就伸手过去打算检查他的右边耳朵时,我还没碰到其耳朵,其就摆出一副很疼的表情出来说很疼不要碰,后让我带他去医院检查,我就答应了,在准备带其坐我的车去医院检查的时候,我问他自行车怎么办,其就说不用管了,然后我就驾驶小车载着该中年男子往铁某镇方向行驶。该中年男子坐在我小车后面,其就在车上说要打电话报警,然后我就看到该中年男子拿出手机拨打号码,我就听到其在电话内说他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要报警,后其就把电话拿过来给我说已经报警了,现在警察要向你了解事情,你听下电话,等我把其电话接过来的时候,我看到该手机屏幕上显示的是110名称,我就和电话内自称是“男警察”的人员沟通,该“男警察”就跟我说电话会同步录音,你现在先把车靠边停下,然后告诉我有两种办法可以处理,第一种就是立案调查,在现场等我们警察过去,但要先扣留车7天再来处理,其还告诉我会比较麻烦,第二种就是让我和该中年男子私下协商处理,我就跟“男警察”说私下协商吧,说完就挂断了电话,然后我就把电话还给该中年男子并跟他说私下协商,该中年男子听后开口就跟我要两万元人民币医院费,我接受不了就没同意,就和该中年男子说协商不了我们就按正常程序走吧,说完我就说先去医院检查,该中年男子听话就再次拿起手机拨打电话,并把电话拿过来跟我听,在电话内又是同一名“男警察”和我交谈,我有点疑心的问他是不是惠州地区的“警察”,“男警察”跟我说是惠州的,后我就跟该“男警察”说该中年男子开口就要两万元人民币,“男警察”就说要是去医院检查单拍片的费用都要两三千左右,加上其他费用差不多也要一两万元人民币了,“男警察”就跟我说让我再去和该中年男子协商下看看,等电话挂了我就再次问该中年男子,其就说要五千元人民币,我就给他两千元人民币,该中年男子不同意,我就问他能不能减一点(因我赶时间,想早点把事情处理晚回深圳上班),后我和该中年男子就最后协商价格在四千元人民币,我就让该中年男子打电话去110跟“男警察”说一下协商内容,中年男子听后就拿出电话拨打出去,我和该中年男子就在电话内和“男警察”说了下协商内容,说完我就启动车载着该中年男子到铁某镇农商银行柜员机取现金,在取现金前我要求该中年男子提供身份证给我写收款条,该中年男子跟我说没带身份证,我就让他提供身份证号和姓名,他提供姓名叫“王某”,我就写了一张收款条,字条内注明好我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以及该中年男子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并让该中年男子签名和按手印,弄好后我就到银行柜员机取现,后因柜员机无现金提取,该中年男子就说让我用支付宝转账给他,然后该中年男子就拿出手机开支付宝软件中的付款二维码让我扫描,我就拿出手机扫描并输出四千元人民币转账过去给他,等交易完,该中年男子就往平某镇方向步行离开了,而我就驾驶车回深圳了,等回到深圳后我回想起事情的经过就感觉被碰瓷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碰瓷的中年男子30至40岁之间,中等身材,身高约1米70左右,偏瘦,广东口音,身穿黑色T恤,深色休闲裤,眉毛较粗,短发,驾驶一部二轮小型折叠自行车,其提供给我的姓名叫“王某”。是通过支付宝二维码付款转账方式转账的,支付宝账号13×××12,支付宝实名王国强,显示地区是广东清远,共转账了4000元人民币。我能辨认出碰瓷中年男子的样貌特征。因为中年男子提供给我的支付宝账号,该账号内使用的头像就是碰瓷敲诈勒索我钱财中年男子。那部被我超车的黑色丰田小轿车是一部普通黑色五人坐丰田小轿车,挂有车牌,但车牌号和车上人员没注意看。经高某2辨认,高某2辨认出6号(王国强)就是骑单车对我进行碰瓷的人员。(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和辨认,证实2016年12月4日下午14时20许,我今天同妻子开一部银灰色吉普小汽车(粤B×××××)在双某湾往惠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前方有一辆小车开很慢,我就打转向灯超前面部小车向左侧超车时,超过前面时,突然有一部自行车碰到我车后面的左侧车门,到前面我就停下车去看,然后后面来了一部白色面包车车牌我当时没记清楚,那部面包车司机就打开车窗说没事,当时我就走到那名中年男子,年约35岁(名字地址不详)。躺在地下,那名中年男子的自行车在斜坡路旁停放,我也看清楚他自行车会停放在那边,我就看到那名男子躺在地下捂住耳边一直用纸巾擦耳边的血迹,我就问那名男子有什么事吗,那名男子就说我现在耳部头痛要去惠东县稔某医院检查,我说我不熟悉稔某医院怎么走,你带我们去吧。在路上那名男子接一个交警电话说你现在离开现场后是处理不了的,一直在说我也没注意在电话里说什么,我们到了铁某路段时那名中年男子就说不去稔某医院了就在这里私了吧,那名男子就提出要两万元人民币我就说那么多,我就说能说少一点吗,最后说到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于是我就和他签了一份收条,最后我就去铁某农商银行取钱拿给那名男子,拿了钱之后那名男子就说我叔会接我去医院检查,他一下车转个身就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被一个男性中年人,年约35岁(名字地址不详)诈骗,骑一辆自行车进行碰瓷诈骗。因为当时我忙着赶时间去上班,所以我今天才来报案。他们是以碰瓷的方式诈骗我们的。我们共被诈骗了15000元人民币。我们是在农商银行取款15000元人民币,给现金那名中年男子。对方有三个手机号,150××××2237、×××、135××××1012.对方的微信号是×××经罗某辨认,1号(王国强)是当时驾驶自行车碰瓷人员。(3)被害人温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晚我驾驶小车回家经过黄某镇旧市南路富某花园附近时,一辆本田小车在前面,我超车,在超车时刚好有个人骑自行车过来,我当时感觉后面有轻微碰撞,我看见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我下车让这名男子上了我的车,在车上该男子打电话并把手机递给我说有个警官让我听电话,我听电话,对方自称是交警大队的,让我们私了处理。车上的男子叫我赔2万元,经过讨价还价我赔5000元给他,我通过支付宝转帐给他,我给了他5000元后,他就离开了,我怀疑对方是碰瓷党的。(4)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晚21时许,我驾驶一辆白色凯美瑞小车经过广州市南沙区黄某镇南沙境界路段往南沙区政府方向时,看到前面有一台日产小车在前面慢行,我超车,这时有一台黑色单车碰到了我车,我下车,骑单车的男子说我碰到他了,他头晕,要我带他去医院,我让他上车,那个男子用手机打了110电话,我接了电话,对方说让我们私了,因为我离开了现场,保险公司不会赔,骑车的男子说要我赔3万元,经还价我赔对方12000元。(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9日21时许,我驾驶车辆在广州市南沙自贸区行驶时,有一辆深色越野车突然超我的车,超车后行驶的非常慢,我就超车,这时我听到有撞击的声音,我下车看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旁有一部自行车,我以为撞到了人,就和他协商,赔了他200元。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国强的供述和辨认,证实被告人王国强归案后交代:我和李某君一起诈骗,李某君负责开车找目标并且找机会减速让目标车超车,我就负责骑自行车碰撞目标车假装受伤,吴某就打电话伪装我家人或警察、交警。我们使用的工具有小汽车、自行车、手机、假血(黄鳝血)、贴车牌用的假车牌、白色水管。我都用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现金收事主的钱。我微信号是×××,支付宝账号是×××。我用诈骗方式一共获利了20800元人民币。我在11月份(11月6日)早上,李某君就驾驶一辆本田灰色的小车从广州出发,大概到了16时左右,我们两人就到惠东县平某镇老路路段,李某君就在该路段放我下车,接着李某君就原路返回,我就在原地等李某君过来。大概过了几分钟,李某君就开着小车慢慢的朝我方向路段行驶过来,他的车后面就跟着一辆小车,我就将我事先准备好的假血拿在手上,并骑着自行车向对方的小车偏过去,等我碰到对方的小车部位,我就假装摔倒地上,用假血弄到耳朵里面让假血流出来给对方看,等对方下车后,他就问我要不要去医院,我就说要,并还上了对方的车,对方就驾车载我往铁某镇方向行驶过去。我就在车上跟对方讲我要私了,我就提出要5000元,对方说太多了,我就再说要4000元。对方同意后,他就说没有现金在身上,说转到我支付宝账户去,我就把我的支付宝账号给他,他就转了4000元给我。交易成功后,我看到对方离开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某君到回来接我。事情就是这样。12月3号还是4号下午15时许,李某君打电话给我,有车过来了,叫我做好准备,我就骑自行车和李某君驾驶一辆灰色的本田小车相对行驶,我和李某君差不多3到5米的时候,李某君就减速逼后面的一辆银色的越野吉普车超车,在吉普车超车的时候我就骑自行车故意碰撞目标车辆的车头,碰撞我之后倒在地上捂住耳朵,说我的耳朵流血,这时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我就让他们送我去医院,我就上了对方的车,告诉他们附近有医院,走到半路上我就打电话给“交警”(是吴某扮演的,我预先在手机将吴某的电话名字改成122/110),我和吴某说我被车撞了,这时吴某就让我把电话给他们,吴某冒充交警和他们说已经离开现场了,保险报不了,叫他们和我一次性私了,并假装让我接电话问我同不同意私了,我就说同意,之后吴某就问我要求赔多少,我就说15000元,对方不肯,吴某又和对方聊了一会,司机同意给我15000元,之后司机带着我到铁某的一家农商银行取了15000元给我,之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我拿到钱之后,就打电话给李某君让他过来开车接我,大约5分钟李某君就来了,我上车后我们直接开车到了广州。2016年8月下旬,我在广州市南沙区黄某镇一个路段,我和土匪、李某1一起诈骗了一名男子5000元。第二次是9月下旬在那个地方,我们一起诈骗了一名男子12000元。李某2负责开车、超车并假扮警察,土匪负责在离我们不远的地方物色目标作案。经王国强辨认,王国强辨认出9号(李某君)就是多次和其一起进行碰瓷的李某君。(2)被告人李某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君归案后交代:我有同伙,王国强和李某彬诈骗,我们都是以“碰瓷”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我们每次去都是三个人,由我负责开车堵住事主的车前面逼事主超车;王国强负责骑自行车去碰那名超车的事主,并向事主说私了,要求事主给钱;李某彬负责接听电话,当王国强被事主的小车碰到之后,他就会给李某彬,李某彬就扮演王国强的叔叔,然后李某彬就会跟事主说报警的话很麻烦,到时还要带王国强去医院看病、住院啥的,还不如直接私了,这样也不会有手尾。一般事主听他这样说都会上当。最后由王国强跟事主拿钱。还有一次是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还是驾驶着东本思域银色小轿车(车牌号是粤R×××××),载着王国强和李某彬,从广州白云区玫某园酒店来到惠东县平某镇新路加油站前约500米的地方,我放王国强下车,然后我就把车往回开,并寻找作案目标,行驶了一会我看到前面有一辆灰色粤B牌轿车(车型和车牌号是多少记不清了),于是我就超他的车,超车之后并在该车前面开的很慢,逼他超我的车,等车行驶到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该车就从后面超我的车,在他超车的过程中王国强就驾驶着事先准备好的折叠自行车过去故意被他撞倒,被撞之后王国强就打电话给李某彬,李某彬又以同样的方式忽悠事主,劝事主私了。最后王国强跟事主谈妥赔偿医药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人民币。王国强拿到钱,等事主走后,他就打电话叫我和李某彬过去接她,接到他后我们就一起返回广州。这次出去基本花销,我分得4000多元(肆仟多元)人民币。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还是驾驶着东本思域银色小轿车(车牌号是粤R×××××),载着王国强从广州白云区玫某园酒店往巽某方向来到惠东县铁某镇往平某镇的路段(我只记得那里有一条路可以上山的),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去实施“碰瓷”一辆越野型的轿车,这次我不知道王国强是不是打电话给李某彬,大概过了半个钟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接到他我们就直接回广州的路上,王国强告诉我说和事主拿了3800元人民币,出去基本花销我分的约1000元人民币。辨认笔录:9号(王国强)就是多次和我一起进行碰瓷的王国强。7、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国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书证、照片等予以证实。对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参与第一单诈骗犯罪,被害人叶某2等通过微信转帐方式转给了被告人王国强10000元,但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扣押的被告人王国强手机中没有2016年10月26日的微信转帐记录。被害人叶某2在案发后,手机已更换,现无法提供微信转帐相关资料。”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归案后一直没有供述,被害人叶某1和同车的证人郭某后虽有辨认,但认定被告人王国强实施该单犯罪的关键书证即手机微信转帐记录等证据缺失,认定两被告人实施该单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君参与诈骗被害人罗某的诈骗犯罪,被告人李某君、王国强归案后有交代,李某君开庭时辩解系第一次审讯时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后作的供述,但其在公安民警第二次审讯时还有交代,且其入所体检表显示其入所时没有伤痕,说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被告人李某君现没有正当理由翻供,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君参与了该单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王国强、李某君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书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王国强赔偿被害人苏某兵经济损失12000元,赔偿被害人温某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国经济损失2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许小龙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琪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