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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军庆与林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庆,林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951号原告:朱军庆,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五陵镇小葛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林文军,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朱军庆诉被告林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朱军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被告张涛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60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林文军驾驶停放在镇西路东侧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林文军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查清事故发生情况下,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否则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承担;4.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张涛辩称,被告林文军系其雇佣的司机,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3时30分许,朱军庆醉酒(201mg/100ml)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西路8KM+850M处时,与林文军驾驶停放在镇西路东侧的肇事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军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朱军庆、林文军负同等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安阳县双全联运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朱军庆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7日。张涛主张其事发后为朱军庆垫付医疗费10300元,要求返还;朱军庆认可10000元,对加盖汤阴县医结合医院公章的300元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可。另查明,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2017】临评字第-130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朱军庆面部疤痕存留,共计长度12.5cm,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髓内钉内固定术,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未达残疾程度,不构成伤残;根据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不能确定右眼球外转受限,双眼视物重影与本次受伤有关,暂不予以评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元);搭桥修复烤瓷牙,每颗烤瓷牙800元,每次共需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8~10年更换1次;面部疤痕去除,共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诉讼中,张涛以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朱军庆垫付费用要求返还为由,申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参加庭审,朱军庆、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住院、门诊费用29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朱军庆根据评估意见,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2.76元/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妥,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张涛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项费用8719.4元(92.76元/日×17日×2人+92.76元/日×60日),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朱军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5.73元/日计算并无不妥,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限计算180日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7231.4元(95.73元/日×180日)。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朱军庆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朱军庆根据评估意见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5500元、面部疤痕去除5000元并无不妥,结合其年龄,更换牙齿费用计算4次为16000元亦无不妥,该项费用26500元(5500元+5000元+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朱军庆伤残等级等事项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结合朱军庆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关于张涛垫付情况,其提交的预交款收据加盖汤阴县医结合医院公章,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1时45分,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且患者姓名为朱军庆,其为朱军庆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03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军庆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朱军庆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920.1元(29420.1元+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元、护理费8719.4元、误工费172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1814.3元,朱军庆医疗费用56770.1元(55920.1元+510元+340元)主张28385元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5044.2元(23393.4元+8719.4元+17231.4元+3000元+2500元+200元+10000元)、18385元(28385元-10000元),合计83429.2元。综上所述,对朱军庆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342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涛垫付的10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林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军庆83429.2元(被告张涛垫付的10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二、驳回原告朱军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楠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