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锁莲与张万祥、张炳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莲,张万祥,张炳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630号原告李锁莲,女,汉族,生于1951年4月2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刁伟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2日,教师,系原告李锁莲长子。委托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祥,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敏,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炳岐,男,汉族,生于1948年3月3日,农民。原告李锁莲与被告张万祥、张炳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伟兵、曾宏星,被告张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敏,被告张炳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锁莲诉称,2016年4月份,被告张万祥雇佣原告等六人给其承包的被告张炳岐家拆老房子。4月16日,原告在干活时,被张万祥从房顶撬下来的砖块砸伤右小腿,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简单检查后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双踝骨折等。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付。原告受雇被告张万祥,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炳岐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张万祥,理应和张万祥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643.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祥辩称,我的家庭情况困难,无力赔偿。所以对原告的诉请,我不赔偿。被告张炳岐辩称,这件事情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张万祥是包工头,应当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张炳岐欲拆掉其老家的房子,其将该拆房工程以3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万祥。被告张万祥叫原告李锁莲等人前去干活,约定工钱每日50元,由被告张万祥支付。2016年4月16日,原告李锁莲在干活时,不慎被从房顶撬下来的砖块砸伤右小腿。事发后,原告李锁莲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有内踝骨折,4、右足部、右小腿皮肤开放伤,5、右足部骨折。原告李锁莲当天即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3日,实际住院37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伤口换药3天一次;2、继续支具外固定患肢6-8周,暂禁下地行走;3、告知家属不排除以后关节炎、长期疼痛、部分踝关节功能差的可能;4、建议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刁伟兵护理,期间被告张万祥及其妻子均参与护理。出院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复查三次、在岐山县医院复查五次、在岐山县中医医院复查一次、在岐山县骨科医院复查一次、在王其骨科医院复查二次。原告李锁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万祥共计为其垫付治疗费用20500元。被告张炳岐共计为其垫付治疗费用1000元。2016年7月18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锁莲的伤情做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锁莲在工作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锁莲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672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误工费92天×80元=7360元;护理费93天×80元=7440元;残疾赔偿金3476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3994.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宝鸡市中医医院病历,宝鸡中园法医鉴定意见书,处方、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张炳岐提交的证人张乃连、宋军仓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万祥雇佣原告李锁莲拆除被告张炳岐家中的旧房屋,原告李锁莲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张万祥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炳岐作为房主,在明知被告张万祥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万祥施工,其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锁莲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由被告张万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炳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锁莲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按照医嘱,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周;具体每天费用,应当按照参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酌定为2000元。对于被告张万祥辩称其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对原告的诉请不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炳岐辩称这件事情与其没有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锁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96.18元;二、被告张炳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锁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98.91元;三、驳回原告李锁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张万祥承担2500元,被告张炳岐承担714.4元,原告李锁莲承担3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保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