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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板湖镇前汪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卞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在本市古浪路XXX号门口,因争抢代驾生意见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彭某某面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