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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初8号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石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力,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忠盛,系经理。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洮南一建公司)与被告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古园小区建筑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抵顶工程款的住宅楼28套、门市楼3套(具体信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和附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在洮南市开发古园小区,原告是该小区的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总承包价格29,437,200元,约定被告只付部分现金,其余部分以该小区的楼房作价抵顶工程款,并且签订了顶工程款的楼房面积和位置,可是原告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只付原告部分现金和楼房,还欠价值1100万元的楼房没有交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林房地产公司)与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洮南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洮南市“古园小区”综合楼工程由洮南一建公司承建,面积19992平方米,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及施工图全部内容,自筹资金,总价款29,437,200.50元。盛林房地产公司已经向洮南一建公司支付现金3,055,770.00元、红砖、空心砖抵款1,311,160.00元、用住宅楼抵顶工程款8,323,786.2元、用门市楼抵顶工程款565万元,合计18,340,716.20元,剩余11,096,484.30元,盛林房地产公司承诺用28个住宅、3个门市楼抵顶907,484.00元,剩余工程款2,021,644.3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洮南一建公司与盛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盛林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程印庭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凭证。3、盛林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李晓红出具的盛林房地产公司与洮南一建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及用楼房抵顶尚欠工程款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洮南一建公司与盛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洮南市古园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履行。原告洮南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并已将建成的楼房交付给盛林房地产公司,盛林房地产公司以现金、以房抵债等方式向洮南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340,716.20元,尚欠11,096,484.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规定:“公司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洮南一建公司要求盛林房地产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洮南一建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盛林房地产公司同意用住宅楼、门市楼抵顶尚欠的工程款,并明确了房号、面积、计价标准,故盛林房地产公司应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本院认为,用楼房抵顶工程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即以物抵债,即使双方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抵债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洮南一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盛林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96,484.30元。二、驳回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盛林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