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凡亮与乾安县王字村海涛收购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亮,乾安县王字村海涛收购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099号原告:曾凡亮,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被告:乾安县王字村海涛收购部,统一代码:×××,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法定代表人:董海涛。原告曾凡亮与被告乾安县王字村海涛收购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曾凡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乾安县王字村海涛收购部给付玉米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乾安县王字村海涛收购部于2016年1月20日在我处收购玉米,共计64715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15日内还清,乾安县王字村海涛收购部于2016年7月给付我玉米顶账4715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凡亮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按照曾凡亮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送达。法院向曾凡亮送达限期补充被告送达地址和预交公告费通知书后,曾凡亮依旧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证明,故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凡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