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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天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海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海,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刘海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163号原告:任天海,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存社,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67779D。代表人:窦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男,汉族,1974年8月30日生。被告:刘海卫,男,汉族,1993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宝红,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原告任天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被告刘海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存社、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刘海卫委托代理人刘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刘海卫驾驶陕CY14**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宝鸡市渭滨区龙山路北段,为避让其他车辆,撞伤原告任天海。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创伤性滑膜出血、脑震荡。出院复诊治疗。陕CY1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海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天海无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护理费472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0426.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966.56元。扣除刘海卫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2966.5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2966.56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卫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任天海的医疗费4875.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本案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原告未提供本案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不符理赔先决条件。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刘海卫驾驶陕CY14**号小型面包车沿宝鸡市渭滨区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段,为避让其它车辆向右打方向时与同向前方行走在道路西侧的原告任天海和另一行人相撞,造成原告任天海和另一行人王兵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渭交认字(2016)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天海和王兵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7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期间被告刘海卫垫付急诊医疗费2875.81元;后转为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创伤性滑膜出血、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人,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行对症药物治疗,避免下蹲、弯腰屈曲髋关节;3、继续行右下肢直腿抬高功能训练;4、出院2周、1月来院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400.20元,其中被告刘海卫垫付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4400.2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6日、1月21日、2月5日到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继续治疗,均医嘱休息两周。陕CY14**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刘海卫,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6日0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另一伤者王兵峰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刘海卫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2726.58元。经本院另案审理认定,另一伤者王兵峰的损失为医疗费91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护理费为2080元,误工费为5400元,交通费为1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共计18389.5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预交款临时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任天海提交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4400.20元;被告刘海卫亦陈述其垫付医疗费4875.81元,并提交预交款临时收据及医疗费票据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对以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276.01元,以上费用均为治疗的合理支出,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天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60元,原告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任天海主张其住院及治疗期间需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4720元(80元∕天×住院前5天+住院24天+出院3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及出院医嘱可以证实,原告在急诊、住院及出院1月内需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原告治疗病情的需要相符,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任天海主张营养费1180元(20元∕天×住院前5天+住院24天+出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普通饮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人,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故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元∕天×30天=600元。5、误工费原告任天海主张误工费10426.36元(113.33元∕天×住院前5天+住院24天+出院63天),并提交宝鸡市欧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为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按80元∕天×66天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宝鸡市务工人员收入标准,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同时根据,原告2016年12月19日宝鸡市人民医院所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宝鸡市中医医院2017年1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2周,两周后门诊复查”、1月21日、2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休息两周”,故误工日期应认定为81天(急诊5天+住院24天+出院后58天)。原告任天海的误工费应为8100元(100元∕天×81天)。6、交通费原告任天海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236.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其中原告任天海的损失中医疗费为92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营养费为600元、误工费为8100元、护理费为4720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24236.01元;本案另案原告王兵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为91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误工费为5400元、护理费为2080元、交通费为1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共计18389.58元。原告任天海的医疗费为92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营养费为600元,共计11316.01元,另案伤者王兵锋医疗费为91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共计10709.58元,两案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比例分别为51.4%、48.6%;原告任天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损失共计11316.0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51.4%=5140元;另一伤者王兵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709.5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48.6%=4860元。因原告任天海与另案伤者王兵峰其余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再按比例计算,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4236.01元-11316.01元=1292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任天海5140元+12920元=18060元。为了一并解决纠纷,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刘海卫所垫付4875.8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任天海元18060元-4875.81元=13184.1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316.01元-5140元=6176.01元,因陕CY14**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海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天海经济损失18060元(其中返还被告刘海卫4875.81元,实际赔偿原告13184.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天海经济损失6176.01元。三、驳回原告任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刘海卫承担155元,由原告任天海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