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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胤、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胤,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邵正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53-9号申请执行人:王胤,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3447-3。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波,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邵正兰,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胤与被执行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邵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邵正兰偿还王胤借款277.69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安徽盘龙企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以(2015)宿中执字第00253-4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四路北侧28号办公楼的第三层房屋和该办公楼后面的副食品车间第二层房屋予以拍卖。上述房屋经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26日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胤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309.9万元接受上述拍卖的房屋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四路北侧28号办公楼的第三层房屋和该办公楼后面的副食品车间第二层房屋作价309.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胤抵偿债务。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胤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胤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王艳峰审判员  翟晓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昌 强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