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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妹妹、李义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妹妹,李义盛,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292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豪,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苏斌,男,系该社碧里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周妹妹,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义盛,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周天保,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章建锋,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兰代钦,男,1974年7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周妹妹、李义盛、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苏斌、被告李义盛、兰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妹妹、周天保、章建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妹妹、李义盛立即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77,067.35元及利息7,750.43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5.352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对周妹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周妹妹、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周妹妹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0.23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并由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为保证人对周妹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向周妹妹提供了借款80,000元。2016年9月20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周妹妹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人配偶李义盛未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保证人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借款本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依法判决。李义盛辩称,对借款事实是不知情的,其长期不在罗源,和周妹妹已分居21年了,并于2016年在罗源民政局与周妹妹离婚。兰代钦辩称,对贷款事实清楚,对担保过程也没有异议。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11030150007802)、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明等,以证实所述事实。兰代钦对贷款担保无异议。周妹妹、周天保、章建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周妹妹、李义盛的结婚证不真实外,其余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周妹妹、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信用社依约向周妹妹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作为连带保证人,按双方协议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妹妹追偿。李义盛抗辩其对贷款不知情,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信用社提供贷款时周妹妹、李义盛结婚证不真实和周妹妹、李义盛长期分居的事实,信用社主张李义盛负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周妹妹、周天保、章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67.35元及利息7,750.43元,并按逾期月利率15.3525‰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妹妹追偿;三、驳回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周妹妹、周天保、章建锋、兰代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