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德君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911号原告:张德君,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修理工,现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平安路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9463876-4。负责人:尹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德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4个月×4,200.00/月=16,800.00元,护理费7天×137.74元/天=964.18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20年×20%=102,9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共计134,708.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张德喜驾驶×××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讷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加400米处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准备驶出施工路段郭强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号车内乘车人张德君、张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德君伤后住院治疗,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德君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张德喜驾驶×××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郭强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号轿车内乘车人张德君、张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德君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德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君、张有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有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赔偿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强驾驶车辆将张德君致伤并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张德君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经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德君面部开放性损伤,留有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7日。3、营养15日。4、美容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经审查,张德君请求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药费10000.00元,有医疗票据和鉴定意见支持;2、误工费4个月×4,200.00/月=16,800.00元,有克山县南联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克山县南联汽车修理部工资明细表、克山县南联汽车修理部证明佐证,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天×137.74元/天=964.18元,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20年×20%=102,944.00元,原告属城镇居民,有张德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克山县克山镇沃华社区的证明佐证,张德君定残时年满30周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原告伤后面部受损构成伤残,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项目合计134,708.18元。综上所述,张德君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鉴定费用4,400.00元,合计5,7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窦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