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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锋因诉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锋,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锋,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18号。法定代表人唐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鲍协兴,男,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廖可嵩,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世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锋诉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行终4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锋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错误。吉祥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同属申请人房屋(38号楼)的用地红线范围,申请人房屋所依据的吉祥小区规划于2011年1月13日遭被诉行政行为即樟建函〔2011〕06号《关于吉祥小区西侧地块规划条件的函》所编制的规划条件修改变更,被申请人出具的规划条件使得涉案地块土地被出让的法定前提条件成就,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诉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办理樟建字第3501252012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础性行政行为,与前案分属两个不同的、独立的行政行为,两案诉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给予再审。被申请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正确。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即樟建函〔2011〕06号《关于吉祥小区西侧地块规划条件的函》所对应的“吉祥温泉小区33号楼”与申请人陈锋居住的“吉祥温泉小区38号楼”分属不同建设项目;而且,生效裁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吉祥温泉小区33号楼”建设项目颁发的樟建字第3501252012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原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申请人陈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素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