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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文、王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王允兰,李银菊,付书明,罗才敏,王家洪,包从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系死者李清勇之子),男,199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兰(���死者李清勇之母),女,1940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菊(系死者李清勇之妻),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1011020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书明,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才敏,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洪,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38909。原审被告:包从美,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200000026368。负责人: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廷松,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文、王允兰、李银菊因与被上诉人付书明、罗才敏、王家洪,原审被告包从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李银菊及上诉人李文、王允兰、李银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被上诉人王家洪及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黔,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付书明、原审被告包从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王允兰、李银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付书明多赔偿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对全部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付书明应当赔偿上诉人606185.48元,而不是586185.48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垫付了29600元,减去上诉人自认的9600元,剩下的2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垫付,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却将上述20000元当作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既然被上诉人付书明主张已经向上诉人垫付29600元,除了上诉人自认的部分,被上诉人付书明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已经垫付了29600元,一审在付书明未举证证明已经垫付的情况下,将2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机动车系高危物品,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作为车主享有贵B×××××轿车带来收益的同时,应当对其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贵B×××××登记在罗才敏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王家洪,王家洪用贵B×××××在家洪租赁行租赁,产生的收益归王家洪享有,王家洪在用贵B×××××轿车经营租赁过程中,给社会带来了巨大风���,王家洪在享有经营贵B×××××轿车带来的收益的同时,同样也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因此,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王家洪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才敏将贵B×××××轿车转让给王家洪后,并未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家洪,其对贵B×××××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付书明、罗才敏、王家洪的共同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应当与付书明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车辆在租赁行的实际情况,应追加租赁行作为当事人参加庭审,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租赁关系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有过错,而不是以车辆收益为条件,只要租赁人在租车过程中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过错相适当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上诉人请求答辩人罗才敏、王家洪与付书明承担连带责任时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罗才敏已将车辆出卖给王家洪并转移了财产,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罗才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租赁人在租车过程中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出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不具备驾驶技能;出借人明知出借的机动车存在故障;其他过错。本案答辩人王家洪在出租贵B×××××号轿车时,已经审核借用人付书明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有能力驾驶车辆,才将该车出租给付书明,在借用该车时,不论是出租人还是借用人均检查后认为车辆符合正常的使用性能,没有功能瑕疵,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的检测报告足以说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故王家洪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必然该车的使用(不论自用还是他用)会带来收益,但收益不是承担责任的条件(如前所述),是否承担责任在于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出借人,答辩人在出借时,在能力范围内检查出借车辆认为符合使用性能,不影响车辆正常地安全行使,已经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至于驾驶员借用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与出借人没有关系,不能推测答辩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被答辩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案罗才敏及王家洪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保险公司无关,我方没有答辩意见李文、王允兰、李银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赡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762081.4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李银菊以及丈夫李清勇(死者)乘坐被告付书明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沿水盘高速水城往盘县方向行驶过程中,行至水盘高速9㎞+200m处时,因付书明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与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包从美驾驶的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贵B×××××号小型轿车多部位受损,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后部受损,贵B×××××号小型轿车乘客李银菊、李清勇受伤,后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李清勇于2016年4月29日12时30分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书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才敏(法定车主)和贵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家洪,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包从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是贵B×××××号小型轿车和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付书明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包从美驾驶的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清勇死亡。被告付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李清勇之死承担侵权责任。因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书明承担。被告罗才敏和贵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家洪,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从美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能获得的赔偿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的票据及尚欠的医疗费,确定为195696.61元。2、丧葬费。应为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即53094元÷12×6=26547元。3、死亡赔偿金:应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即22548.21×20=450964.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当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即15254.64×5÷2=3813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100元/天×30天=3000元。6、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28437元/年÷365×30天=2337元;7、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原告当时属于重伤,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100元/天×30天=3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9、护理人员住宿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酌定支持800元。上述费用共���728481.41元。因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2000元;因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经提前支付给原告);余额606481.41元由被告付书明承担。因被告付书明已支付给原告29600元,减去支付给原告李银菊的医药费9304.07元还有20295.93元,被告付书明应赔偿原告:606481.41元-20295.93元=58618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李文、王允兰、李银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2000元。二、被告付书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86185.48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才敏、王家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书明负担2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8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李文、王允兰、李银菊,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付书明已支付给原告29600元”无事实依据,经二审查实,付书明支付的款项应为96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付书明垫付了多少医疗费,是否应在赔偿费用中进行抵扣;2、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是否应对本案的损失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为,关于被上诉人付书明垫付了多少医疗费,是否应在赔偿费用中进行抵扣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付书明垫付的医疗费仅为9600元,由于被上诉人付书明在一审答辩时虽口头陈述其已垫付29600元,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也即被上诉人付书明应赔偿给上诉人的款项为606185.48元。关于罗才敏、王家洪是否应对本案的损失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登记车主及租赁行车主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应是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并未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才敏、王家洪存在过错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李文、王允兰、李银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2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才敏、王家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付书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86185.48元。”;三、被上诉人付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文、王允兰、李银菊60618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30元,由被上诉人付书明负担4920元,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810元,由上诉人李文、王允兰、李银菊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罗 光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