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立强与罗安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强,罗安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867号 原告:曹立强,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安细,女,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立强与被告罗安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和谐小区的1号车库并恢复原状;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和谐小区的1号车库;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征收户,湘潭市政府安置原告全家在湘潭市岳塘区板五路和谐小区按政策购置安置房和车库。2013年1月,原告通过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项目指挥部按政策选购66.4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选购22.59平方米车库一个。2013年1月,经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处对电脑选房拍号进行了公证,原告抽签的车库为户外库1号。根据政策原告已经提前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3年2月26日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安置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购买的1号车库已由被告占用。湘潭市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早在2013年4月即通知被告腾空强占的1号车库,但被告未予理会。 被告罗安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原告曹立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安置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了和谐小区1号车库; 3、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电脑选号的车库为1号; 4、收据,拟证明原告曹立强支付了购车库款; 5、和谐小区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罗安细居住和谐小区; 6、通知,拟证明2013年4月被告罗安细侵占原告车库,物业公司通知腾空; 7、整改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6月21日物业公司再次通知罗安细腾空车库; 8、照片,拟证明车库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征收户,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项目指挥部签订《安置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板五路和谐小区安置房和车库。经湘潭市岳塘公证处对电脑选房拍号进行了公证,原告抽签的车库为户外库1号。原告发现购买的1号车库已由被告占用,2013年4月19日及2016年6月21日,湘潭市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通知被告腾空强占的1号车库,被告均未予理会,酿成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强占原告位于和谐小区的1号车库,其行为明显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和谐小区的1号车库并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位于和谐小区的1号车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金损失9600元,经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库与他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安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占原告曹立强位于和谐小区的1号车库并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曹立强位于和谐小区的1号车库; 二、驳回原告曹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罗安细负担1500元,由原告曹立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冯向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