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太成与刘伯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成,刘伯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61号原告:胡太成,男,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伯勋,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胡太成诉被告刘伯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伯勋下落不明,2017年3月14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刘伯勋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姜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胡金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太成诉称:被告开办灰砂砖厂,因资金困难,于2004年至2005年共向原告借款172,000元,200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太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伯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被告刘伯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太成提供的证据一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由于被告刘伯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据民事讼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该欠款本院予以认可,欠款金额为172,000元。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刘伯勋因灰砂砖厂经营缺乏资金,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胡太成借款,原告胡太成亦在被告刘伯勋开办的砖厂务工,被告刘伯勋亦欠其劳务费用。2006年4月22日,被告刘伯勋向原告胡太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72,000元欠条一张。原告胡太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刘伯勋偿还欠款5,000元,现被告刘伯勋实际欠款金额为167,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胡太成多次催要,被告刘伯勋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伯勋因借款及拖欠劳务费出具欠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胡太成要求被告刘伯勋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伯勋偿还原告胡太成欠款人民币167,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刘伯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 判 长 姜大良审 判 员 邵菊萍人民陪审员 胡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