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龙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龙,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龙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区同安忠诚路X小区,后翻窗进入该小区X栋X号别墅内盗窃苹果7手机一部,并在撬窃保险柜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80元。被告人吴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手机已发还,取得谅解。作案工具钳子、电笔、手锤、背包(内有解刀)已被扣押。被害人(蒋某某之妻)之母与被告人吴龙之父系姐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吴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龙的供述与辩解,吴龙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吴龙对所盗物品及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吴龙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亲属关系的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龙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龙初次犯罪,涉案手机已发还,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龙与被害人属亲属关系,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龙入户已控制涉案手机,犯罪行为已完成,属既遂,故公诉机关关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吴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翰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