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孙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费福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奇才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3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威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指的是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非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该条款主要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住所地位于相城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就是交付货物所在地也在相城区。奇才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两方面,一是支付货款,二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本案中奇才公司与东威公司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奇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东威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奇才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驳回东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丰审 判 员 柏宏忠审 判 员 孙鲁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诚书 记 员 殷 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