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昌军与陈兆新、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39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军,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993号原告:吴昌军,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XXX。法定代表人:谢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贞,系该工作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XXX。主要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昌军诉被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军,被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贞,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陈兆新、被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昌军垫付维修费用15581元、物价定损费用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3时2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天誉小区对开路段,陈兆新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吴昌军驾驶粤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兆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昌军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吴昌军撤回对肇事司机陈兆新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我司与原告无侵权、合同关系,诉讼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我司不同意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维修费,定损费,是原告向第三方评估的费用,我司不同意承担。定损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我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下,事故发生时陈兆新是公司的员工,正在履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7日13时2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天誉小区对开路段,陈兆新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吴昌军驾驶粤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4401002013115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兆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昌军无责任。原告吴昌军是粤E×××××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经原告吴昌军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粤E×××××号小客车车辆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3950元、材料费11631元,合计15581元。原告吴昌军为此支付评估费901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吴昌军在佛山市正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粤E×××××号小客车,花费维修费15581元,该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又查明,陈兆新事故中驾驶的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陈兆新是该公司的员工,正在履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兆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昌军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陈兆新系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吴昌军的财产损失,故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陈兆新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昌军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陈兆新是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吴昌军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5581元,有维修费发票及评估结论书佐证,且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陈述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评估费用901元,此为原告吴昌军获得赔偿、证实车辆损失金额的必然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64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部分144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吴昌军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昌军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昌军14482元;三、驳回原告吴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吴昌军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