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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张斌、丁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张斌,丁海华,吴锦美,李爱军,张雨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486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36308。负责人:薛亚兵,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成,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斌,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丁海华,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吴锦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李爱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张雨虎,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如东县。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张斌、丁海华、吴锦美、李爱军、张雨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的负责人薛亚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成,被告张斌、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华、吴锦美、张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斌归还借款本金99925.56元及利息(利息已结清至2017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丁海华、吴锦美、李爱军、张雨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斌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止2017年3月19日,丁海华、吴锦美、李爱军、张雨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代偿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张斌、李爱军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暂无能力还款,同意于一年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海华、吴锦美、张雨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张斌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8%。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张斌账户(账号为62×××48)。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斌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丁海华、吴锦美、李爱军、张雨虎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被告张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斌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斌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斌归还本金74.44元及2017年3月19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斌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因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2、被告丁海华、吴锦美、李爱军、张雨虎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张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丁海华、吴锦美、李爱军、张雨虎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丁海华、吴锦美、张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99925.56元。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9992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7%计付)。三、被告丁海华、吴锦美、李爱军、张雨虎对被告张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569元,由被告张斌、丁海华、吴锦美、李爱军、张雨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五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柳小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