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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方丽俊、江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方丽俊,江静,古华江,袁本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漳农业银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01438。代表人:赵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转,该行职工。被告:方丽俊,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被告:江静,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被告:古华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被告:袁本红,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南漳农业银行与被告方丽俊、江静、古华江、袁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转、被告袁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俊、江静、古华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丽俊、江静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208.74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复利(以欠息金额为基数)。2、判令被告古华江、袁本红对被告方丽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方丽俊、古华江、袁本红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02012013010594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被告方丽俊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古华江、袁本红为这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静系古华冮的妻子,有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方丽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期限1年,该笔贷款本金已于2016年9月2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古华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方丽俊、江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袁本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只是担保人,款应由借款人方丽俊、江静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丽俊、江静系夫妻关系,从事家庭养殖(养猪)专业户。2013年9月27日,被告方丽俊、古华江、袁本红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02012013010594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南漳农业银行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被告方丽俊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古华江、袁本红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7日,被告方丽俊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正常利率为6.44%,超期利率为9.66%,还款日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立据当日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到被告方丽俊指定银行卡帐户62×××10。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丽俊于2017年6月月2日和6月5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本金34300元,截到2017年6月23日,被告方丽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方丽俊、江静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古华江、袁本红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被告方丽俊、古华江、袁本红贷款面淡记录、多户联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编号为4202012013010594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帐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丽俊、古华江、袁本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202012013010594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方丽俊指定的农行个人结算帐户(银行卡号62×××10),并经被告方丽俊签字确认,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方丽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方丽俊逾期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超期利率9.66%计算支付所欠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复息(以欠息金额为基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华江、袁本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对被告方丽俊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古华江、袁本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静系被告古华江的妻子,而该笔借款是用于发展家庭养殖业,应视为其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袁本红抗辩称: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及只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丽俊、江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超期利率9.66%计算支付所欠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复息(复息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二、被告古华江、袁本红对被告方丽俊、江静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方丽俊、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