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陈炎金、建瓯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炎金,建瓯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炎金,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瓯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都御坪12号3楼。法定代表人赖沛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启新、张珍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炎金因诉建瓯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瓯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行终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炎金申请再审称,其与建瓯市百货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闽劳险(1991)009号文,而且该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领取了补偿金后连续计算的工龄不能视同保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予改判,判令被申请人将其1974年6月至1987年4月的工龄视同保龄,并按相应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建瓯市社保中心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于1999年7月辞职并依法领取了一次性补偿费,被申请人未将1974年6月至1987年4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保龄)计算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合法有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炎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闽劳社办[2004]48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辞职人员领取一次性补助费后,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申请人陈炎金于1999年7月辞职,并领取一次性补助费6768元。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建瓯市社保中心未将1974年6月至1987年4月视同申请人的缴费年限(保龄)计算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综上,陈炎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炎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