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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王宏章与陈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章,陈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316号原告:王宏章,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系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等。被告:陈光华,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现住广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明珠路22号楚天明珠花园3号裙楼3楼。负责人:崔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贺,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原告王宏���与被告陈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被告陈光华、随州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6352.09元,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850.0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光华饮酒后驾驶鄂S×××××号小车沿平洑线由北向南从广水市蔡河镇驶往应山,行至平洑××××机场村路段时,���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路上行人原告王宏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广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205864.64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伤后误工损失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陈光华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10000元,其他未予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在随州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光华追偿。被告陈光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在原告受伤期间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5864.64元和交通费4135元,现我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其他损失无法赔偿。因我在该起事故中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获得支持。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陈光华是酒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依法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光华饮酒驾驶鄂S×××××号小车沿平洑线由北向南从广水市蔡河镇驶往应山,行至平洑××××机场村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路上行人原告王宏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宏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广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陈光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5864.64元、交通费4135元。原告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王宏章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2、伤后误工损失日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60天;3、后期治疗费壹万伍仟(15000)元。被告陈光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12日,原告王宏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6352.09元,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850.0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主张。另查明,原告王宏章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宏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陈光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宏章撞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陈光华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王宏章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2%=52113.60元;2、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80天=13958.63元、3、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21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415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华赔偿。先由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章73750.0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400元由被告陈光华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宏章赔偿83750.09元;二、被告陈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宏章赔偿104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宏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陈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