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田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田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田生,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田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田生及其辩护人杨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田生在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灵川大道经营一家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的凤源铝材店,被害人胡某系其店内员工。2016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至凤源铝材店向被告人陈田生辞职并要求对方支付当月工资,双方因工资数额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胡某上前掐住被告人陈田生的脖子。被告人陈田生遂用右手从自己左侧的工具篮中拿出一把银白色菜刀将被害人胡某的左侧脸划伤,后在被害人胡某上前抡刀时又将胡某的左大腿划伤。正在店内上班的另一员工廖某闻讯赶来将双方劝开后,被害人胡某不服气,遂双手抓起店内的一把黄色木椅砸被告人陈田生。被告人陈田生左手将木椅挡住,右手持菜刀向被害人胡某握住木椅的左手连砍三刀,将胡某的左示指砍断。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左面部瘢痕、左颧骨骨折、全身多处瘢痕累计长达21cm、左手示指近侧指节离断伤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田生主动至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大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支付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7978.01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现场平面图、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书证;2、证人廖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痕迹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陈田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田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田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田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田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为了证明以上内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西岭村委大塔村村委会证明。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田生在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灵川大道经营一家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的凤源铝材店,被害人胡某系其店内员工。2016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至凤源铝材店向被告人陈田生辞职并要求对方支付当月工资,双方因工资数额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胡某上前掐住被告人陈田生的脖子。被告人陈田生遂用右手从自己左侧的工具篮中拿出一把银白色菜刀将被害人胡某的左侧脸划伤,后在被害人胡某上前抡刀时又将胡某的左大腿划伤。正在店内上班的另一员工廖某闻讯赶来将双方劝开后,被害人胡某不服气,遂双手抓起店内的一把黄色木椅砸被告人陈田生。被告人陈田生左手将木椅挡住,右手持菜刀向被害人胡某握住木椅的左手连砍三刀,将胡某的左示指砍断。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左面部瘢痕、左颧骨骨折、全身多处瘢痕累计长达21cm、左手示指近侧指节离断伤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田生主动至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大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支付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7978.01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庭组织被害人与被告人陈田生达成刑事和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陈田生当场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8万元,被告人陈田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田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田生到案情况,其系自首;3、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受伤及治疗情况;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工具辨认及扣押情况;5、现场平面图、痕迹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6、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案件事情发生的相关情况;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陈田生伤害的事实;9、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因人身伤害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九级伤残;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田生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11、被告人陈田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其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相互吻合;12、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陈田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田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田生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田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田生持刀伤害被害人致其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田生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田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西岭村委大塔村村委会证明及本案案件事实、情节,且被告人陈田生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石慧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