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执2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陈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陈爱莲,管华明,陈来富,沈芬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2执2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广场。负责人杨月军。委托代理人石寅、吴萌,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陈爱莲,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管华明,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陈来富,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沈芬珍,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爱莲、管华明、陈来富、沈芬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爱莲、管华明、陈来富、沈芬珍支付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人民币1574791.77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陈爱莲、管华明、陈来富、沈芬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陈爱莲、管华明、陈来富、沈芬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爱莲、管华明、陈来富、沈芬珍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本院另案已拍卖被执行人陈来富、沈芬珍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万向城市花园2号楼中单元704室的房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545286.45元,尚不够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欠款。为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爱莲、管明华、陈来富、沈芬珍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对其委托公安机关实施布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爱莲、管华明、陈来富、沈芬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22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水俊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