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会营与张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会营,张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968号原告:金会营,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民,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金会营与被告张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会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会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49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在郑州市××区长××路办事处老鸦××村做钢筋生意。被告因在郑州市××区绿源山水工地承包土建工程,从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初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均为现金支付。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赊账,原告考虑到被告前几次付款还算爽快,就从2012年3月至5月赊账给被告价值49254元的钢筋,被告均出具字据或者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称工程款拿到手后就付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钢筋款,被告均以没有拿到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及销货单据6份、证人宋某、金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254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价值4925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或在销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销货单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492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民支付原告金会营货款49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91元,由被告张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