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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侗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指控:201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安市高虹镇水山线4KM路段时与路边山体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某让姚三妹顶包并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