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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焦某在民权县顺河乡孝军饭店喝酒后,驾驶车号为豫N×××××的小型汽车去北关镇,行至距北关镇7公里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焦某在民权县顺河乡孝军饭店喝酒后,驾驶车号为豫N×××××的小型汽车去北关镇,行至距北关镇7公里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日中午,其与焦某在顺河乡孝军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车号为豫N×××××五菱面包车带着焦某去北关,行驶至距北关镇7公里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2、证人焦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中午,其与石某某在顺河乡孝军饭店吃饭喝酒,两人喝了一瓶福星白酒后,石某某驾驶面包车带其去北关,行驶至距北关镇7公里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商公事(理化)鉴字(2015)1376号,证明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48mg/100ml。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石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5、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13时58分,民警在顺河乡至北关镇公路7公里处时将石某某查获。6、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 萍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