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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督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永东、胡石莲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永东,胡石莲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督159号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被申请人秦永东,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永县。被申请人胡石莲,女,1983年7月7日出生,住江永县。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秦永东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证实,被申请人秦永东于2010年4月24日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秦永东尚欠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24310.2元,本息合计54310.2元。故请求被申请人秦永东、胡石莲给付借款本息54310.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秦永东、胡石莲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310.2元,合计54310.2元。案件申请费385元,由被申请人秦永东、胡石莲负担。被申请人秦永东、胡石莲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建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相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