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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高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华,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家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I2月I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手高华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十堰市人民路柳林沟红绿灯路段处,撞上童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高华驾车逃逸至燕林市场里面被童某及后赶到的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民警抓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从送检样品(王高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王高华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童某、秦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高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家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