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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秉熙、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秉熙,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秉熙,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海大学在读学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母子关系),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东道79号311。法定代表人:祝艳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秉熙因与被上诉人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秉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涉诉房屋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烤箱、洗碗机、浴缸、坐便器、空调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修复门厅衣柜镜子变形问题及消防水幕、次卧坐便器损坏问题;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交付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属事实认定错误。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没有署名系上诉人房屋,签署的日期亦在上诉人购房之前,给付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系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2.国家有验收镜子的质量标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容忍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约定。3.设备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三证移交是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能仅因遗失,就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4.一审漏判消防水幕功能、次卧坐便器损坏、可视对讲机损坏的问题。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已交付上诉人;镜子装饰功能大于使用功能,对上诉人不会造成大的影响;主卧、次卧马桶在一审判决中已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一审未漏判。张秉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修复天津市和平区XXX路XXX号X座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进户门开裂,无法固定,主卧、客卧的马桶漏水问题,马桶盖无法缓降,门厅衣柜镜子变形无法使用,佣人房的水龙头锈死、水池下面漏水,所有空调定时系统无效,无暖气;2.要求被告给付涉诉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交付烤箱、洗碗机、浴缸、坐便器、空调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2017年2月8日原告表示要求修复涉案房屋供水系统管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问题表现如下:入户门开裂无法固定,可视对讲不能使用,马桶有损坏,无缓降。门厅衣柜一扇镜子反射效果有变形。佣人房水龙头锈死,水池有损坏,空调能定时,但是否起作用无法感知,系统未测试。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法院主持下交接了相关的钥匙,随后向被告提出发现的问题及明细。相关问题涵盖本案的诉讼请求。另在物业费纠纷案中,该案承办人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查看,并作了情况说明(具体见一审法院(2015)和民四初字第1034号卷宗)。内容涵盖本案的诉讼请求。佣人房卫生间洁具为美标或同档次品牌。对于供暖问题,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到供热公司庆有西里站咨询,该站收费人员经查询后表示2009-2010年、2010-2011年已经由开发商垫付,2011-2012年度应由住户交纳,因未缴纳供暖费,故于2012年年中将涉案房屋暖气关停,之后只需交纳20%热能损耗费。对于交费主体没有限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认自2010年3月31日应交付房屋时,原告就对涉案房屋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2014年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入户门钥匙,在2015年11月原告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物品交接并就问题汇总并向被告反馈。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即已经出现。对于涉案房屋,被告作为开发商负有瑕疵担保的责任,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的维修请求及时记录后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亦应及时反馈。现被告抗辩已经进行维修,但截至交付日时亦存在上述问题,应视为维修义务未完成,现被告抗辩已经超过保修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维修的内容,结合现场查看情况以及原告调取结构图,结合合理的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处理如下:进户门开裂,无法固定,属于被告维修范围,应予以维修。对于门铃、可视对讲,被告应予以维修,自行查看是属于线路问题还是设备问题,如不能维修,则予以更换。主卧、客卧的马桶漏水问题,应予以维修。但马桶盖无法缓降,不属于质量问题,双方也无特别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更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门厅衣柜三扇中的一扇镜子平面有轻微变形,但考虑双方对于该项质量标准无特别约定,且镜面效果的装饰意义大于实际使用的意义,原告对此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原告要求更换不予支持。佣人房的水龙头锈死、水池下面漏水,因无水不能查看漏水情况,且锈死系长期不用的自然损耗,难以认定为质量问题。原告要求修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坏的水池应予以维修或更换,标准见合同约定。空调属于房屋附属设施,被告应予以维修以保证原告能正常使用。对于无暖气问题,原告可协调供暖单位,不属于被告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含分户验收表)的请求,在物品交接明细中已经体现,且当庭交付了分户验收表,原告要求再行交付无事实依据,对于该两书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付烤箱、洗碗机、浴缸、坐便器、空调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问题,上述设备属于原告购买房屋时合同约定附带的相关设备,如交付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属于被告维修或更换的内容,原告的权益并不受到侵害。且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上述材料原件已经无法找到,再要求其提供原件超过合理的请求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论终结后原告再行追加请求要求修复供水系统管道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原告予以配合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维修天津市和平区XXX路XXX号X座X-XXXX号房屋下列内容:1.对进户门及门铃和可视对讲系统进行维修,保证正常使用;2.对马桶漏水问题予以维修;3.修复空调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4.对于佣人房水池予以维修或更换,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交付涉案房屋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但依据上诉人母亲曹燕于2015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的《交接明细》,已载明包含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上述材料,现上诉人再次主张交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门厅衣柜镜子变形问题,双方对该镜子的质量标准并无特别约定,该镜面系衣柜金属门板的组成部分,与衣柜的整体不可分割,其虽具有一定的成像功能,但并不是单独作为镜子使用的,其具有的装饰意义大于实际使用意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烤箱等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因上述电器设备系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合同约定附带的,如确存在质量问题,亦属于被上诉人维修的范围。现被上诉人表示上述材料原件已无法找到,并表示可以提供说明书的复印件,上诉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判的消防水幕功能缺失、可视对讲机损坏的问题,上诉人一审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对次卧坐便器损坏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并不存在漏判问题。综上所述,张秉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秉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