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国与被告黄金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国,黄金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48号原告:杨立国,1976年9月2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黄金福,1969年4月3日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告杨立国诉被告黄金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71036元房屋使用费;2、支付2400元物业费;3、支付拖欠水电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取得房屋后于2011年1月22日将房屋的10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至2016年1月21日止。但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未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未付。被告黄金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拆迁办)与案外人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雨花台区拆迁办将位于南京市xx路xx号xx幢xx室、xx室、xx室、xx室的四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曹某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计租金。合同还约定了房屋移交、房屋修缮与使用、转让与转租、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雨花台区拆迁办依约向曹某交付了上述房屋,曹某取得承租房屋后将其全部转租,其中,于2010年10月20日将南京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李某,租期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三年每年租金为8万元,后两年每年租金为84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23日分别将南京市xx路xx号xx幢xx室、xx室、xx室房屋转租给杨立国,并收取租金,其中2015年约定租金总额为279650元。杨立国与李某承租后又将南京市xx路xx号xx幢xx室其中100平方米出租给黄金福实际使用,租期5年,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3年1月22日到2016年1月21日租金55000元/年。雨花台区拆迁办与曹某承租协议期满后,要求曹某、杨立国、李某等返还房屋未果,雨花台区拆迁办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判决:一、曹某、杨立国、李某、黄金福、崔勤华、孙彪、韩某、黄金福、马拖发、占流红、杨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幢xx室、103室、xx室、xx室房屋中其占用的部分交还给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二、杨立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766元/日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案外人韩某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4月15日,本院强制被告黄金福搬出涉案房屋。被告黄金福自2016年1月1日后再未付过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费用应该是71036元(4583元/月×15.5个月)。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小区商业用房的物业费为2元/月。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物业费由谁交纳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南京市xx路xx号xx幢xx室100平方米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原告自2016年1月1日直至2017年4月15日搬出都未支付房租及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1036元房租及使用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400元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合计71036元;三、驳回原告杨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金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黄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