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傅长标与晋州市翠峰线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长标,晋州市翠峰线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1635号原告:傅长标,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梅,女,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被告:晋州市翠峰线缆厂,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胡士庄村。经营者:李省峰,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傅长标与被告晋州市翠峰线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长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翠峰线缆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长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在原告处购买二代护套料,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41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货款415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被告晋州市翠峰线缆厂未提出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2016年5月31日,加盖被告公章内容为“今欠原告二代护套料41500元,2017年1月28日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结算”的欠条一张。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与原告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原告所述及本院认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二代护套料款415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翠峰线缆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长标货款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晋州市翠峰线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汐 来自